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四四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重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再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猶未悔改,又因缺錢而與綽號「 阿弟 」、「 阿彬 」、「 阿輝 」及「王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租屋經營高利貸,連續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乘不特定人急須用錢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係由「王先生」出資,上訴人自稱為「 王仔 」以電話與欲借款者接洽,談妥後再由「阿弟」、「阿彬」、「阿輝」等人送款給客戶,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貸款予 郭居財 、 高彩綠 、 曾誌煌 、 廖月娥 、 柯陽森 、 柯林淑女 、 蔡銘美 、吳天祥、 吳永裕 、 田桶添 、 邱明華 、 林秀菊 、 楊茂昇 、 黃家虹 、 林琦程 、 林麗珍 、 蘇新越 、 吳朝曦 、 江庚豪 、 陳鴻武 、 陳國基 、 廖淑芬 、 李素真 等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應付利息四千元至一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重利,並依每十日、十五日或一個月為一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上訴人則從中取得二成為酬勞,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其中郭居財曾向上訴人貸款多次,有二次因上訴人欠缺資金,乃轉介向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借款,而與「麥克」基於共同之犯意,多次借款予郭居財,前後共約三百萬元,並按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亦從中取得二成為酬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關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乘不特定人急須用錢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各該借款人,究竟是否緣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上訴人借款?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與事實欄所記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每貸以一萬元每十天收取四千元至一萬元之利息,如果無訛,則其年息已高達百分之一千四百四十至百分之三千六百,原判決載為,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百分之三百六十,前後亦不相適合。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已貸款予吳永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理由並說明,上開事實業據吳永裕於第一審指訴在卷(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第五面第七行)。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係吳永裕之配偶 吳邱伊玲 持吳永裕名義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非吳永裕向地下錢莊借款,有吳永裕、吳邱伊玲之訊問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壹第一五三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壹之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既記載上訴人前次所犯重利罪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則本件犯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是否另行起意?應予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與綽號「麥克」者同往郭居財之住處,但其餘不詳姓名者是「麥克」帶去的手下,偵查筆錄記載「我帶三個人去」,顯係誤載。㈡郭居財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有八人侵入其住宅,上訴人穿紅白條紋襯衫、黑色西褲,其餘七人均穿黑色西裝,可見上訴人並非與「麥克」等人同夥。㈢上訴人仲介「麥克」借款予郭居財,因屆期未還,「麥克」乃要求上訴人帶領渠等前往郭家,上訴人不得不從,到達後係「麥克」等人強制取走郭居財之物品。㈣上訴人有無參與圍住被害人郭居財,並喝令其不可進出、不可接聽電話?有無指示不詳姓名者圍住郭居財,並拆除電話線?原審未予調查。僅憑郭居財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郭居財之指訴;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重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前揭經營高利貸期間,前後約借款予郭居財三百萬元,嗣連同利息已累計至八百萬餘元未還。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夥同「麥克」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同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郭居財之住處,由上訴人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圍住郭居財命其坐在沙發上,不得離去、不得行動,並拔下電話線,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且不能對外聯絡;其餘之人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以抵償舊欠。嗣搜得郭居財所有之戶口名簿、駕駛執照、護照、退伍令、金飾、及美金約四百餘元、現金約一萬七千餘元後,始揚長而去。⑵上開事實迭據郭居財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上訴人亦承認,因郭居財借錢未還,而於前揭時間夥同「麥克」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共八人,前往郭居財之住處,有人將電話線拆下,並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以抵償舊欠;嗣搜得郭居財所有之戶口名簿、駕駛執照、護照、退伍令、金飾、及美金約四百餘元、現金約一萬七千餘元後,始離去。並有經翻箱倒櫃、搜括物品、拔除電話線後之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可稽。⑶郭居財係遭上訴人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者圍住,命其坐在沙發上,不得離去、不得行動,並拔下電話線,再由其餘之人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以抵償舊欠,依當時情形,郭居財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因認上訴人與「麥克」及其餘不詳姓名者,確有共同剝奪郭居財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親自下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