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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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迭有竊盜犯行,有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本件雖佯稱代為清洗,然於被害人 張深槐 堅決反對後,仍強行拔取被害人手上所戴K金戒指,並於得手後未加清洗,反而藏置於其病房抽屜內之藥盒中,且於被害人之子、醫院值班護理長、警衛及管區警員前來處理查問時,猶堅決否認,嗣經警員搜獲該戒指後,始辯稱擬代為清洗,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審未調查釐清該不法意圖,究係萌於拔取戒指之前或之後,遽認係是否另犯詐欺、侵占或行為後態度之問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足見被告第一次係以一手捉住被害人手腕,一手用力剝奪指上金戒,第二次接續以肥皂水潤滑鬆脫,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及時抗拒,因而奪取該金戒,其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行為,顯而易見,又被害人係重病患者,其精神、身體狀況,影響其抗拒能力或注意力之程度為何?攸關被告行為是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及抗拒,抑乘其不備之判斷問題,原審未加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核與強盜或搶奪罪之要件不符,亦嫌率斷。㈢、證人 盧葉金枝 雖與被害人配住同一病房,惟其於原審證述:時隔太久忘記了,我患有老人癡呆症,完全不記得等語,參以護理紀錄及卷內所有資料,並無該證人於事發時在場之紀錄,尚難僅憑其事後供稱並未聽到有搶戒指之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該護理紀錄單載有值班護理長、醫院警衛及行政人員到場處理等情,彼等所見所聞,非不得作為被害人原始指訴之佐證,原審未予傳訊,且未審究該被告之強暴行為,是否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亦未敘明何以非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理由,僅憑被害人於原審追憶所稱:我叫他不要拔,我手很痛,我認為戒指沒有價值,只值二、三百元,所以我未反抗,當時以為他要拔下來看,故沒想到要抗拒或大聲喊叫等不確定被告犯意,未即時反應,而為強烈抗拒或不明瞭反抗、抗拒真意或事後迴護之描述,遽認被告無強盜或搶奪之犯意,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亦非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領據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第九一五號病房,見被害人手指上之戒指髒,於浴室取少許洗髮精加水後,塗抹於被害人手指,將所戴戒指拔下,純粹是好心欲幫其清洗,攜回其病房後,疏忽睡著而未歸還,並無強盜或搶奪之犯行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訊時固曾供稱:被告「強行取走」其戒指;惟依其所指,被告拔取戒指之際,係「說要拿去看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強盜之不法要件,已不無疑義。又被害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告訴他不要拔取我的戒指,一面阻止他的行為,他第一次拔取我戒指時,因為很緊無法從手指中取出,於是第二次就先進入浴室內用肥皂沾濕水後,然後又到我前面用肥皂水將我的戒指強行取走,我一直叫他把戒指還給我,但他不理我,拿走我的戒指後就離開了」等語,此等指述縱然屬實,惟被告究如何施強暴、脅迫或他法,有無致使不能抗拒,均未明確敘及,以之論被告以強盜之罪,在證據法則上已屬不足。被告行為地點係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第九一五號病房內,病房內外醫護人員經常來往出入,病床上更有呼叫鈴或通話設備,惟案發之際,被害人並未通知醫護人員。該第九一五號病房,當時除被害人住院外,同房尚有病患盧葉金枝及 阮天賜 ,而盧葉金枝於原審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搶被害人戒指情事,顯難認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況被害人於原審經訊以:「被告拔戒指時,你有何表示?」時,供稱:「我叫他不要拔,我手很痛」,繼訊以:「被告在拔戒指時,你是否能反抗?」時,供稱:「我認為戒指沒有價值,只值二、三百元,叫他不要拔而已,我以為他是要拔起來看而已,所以我未反抗,我沒有想到,他拔走後就拿走,沒有再回來了,如果戒指價值較高,則我才會喊叫」,再訊以:「被告拔戒指時,你是否喊叫?」時,供稱:「沒有,我認為沒有價值,他僅是要拔下來看而已」,又訊以:「若你不讓他拔,被告甲○○能否拔下戒指?」時,仍稱:「當時只是以為他要拔下來看,故沒有想到要抗拒或大聲喊叫」各等語;是被害人僅係在被告拔取其戒指時,叫被告不要拔而已,其顯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亦非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與強盜罪或搶奪罪之要件均不相符。至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害人訴說被告拔其戒指之情節,係聽聞張深槐之訴說而記載,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所載被告行為後否認取走戒指,亦僅屬被告行為後之態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罪嫌。又凱旋派出所警員 蔡文敏 於第一審時證述被害人訴說被告拔其戒指之情節,係聽聞被害人之供述,同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所證被告行為後否認取走戒指及起獲該戒指等情節,僅屬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事後查扣該戒指之過程,自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罪嫌。再者,依被害人前開供述:被告拔取其戒指時,其以為被告要拔起來看而已,故未思及要抗拒或大聲喊叫;則被告之行為,顯亦非乘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以公然急遽方法,掠取被害人財物,核與搶奪罪之成立要件亦不相符合。則除被害人警訊中不明確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強盜,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前科資料,僅係記載被告以往之犯罪紀錄,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依憑。前揭護理紀錄單雖載有值班護理長、醫院警衛及行政人員等到場處理之經過,然渠等於本件行為當時均未在場目睹,僅能就事後見聞被害人與被告之陳述、反應等項,為一轉述,既屬傳聞,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依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高市民醫住字第三八八七號函及盧葉金枝在原審之供證,認與被害人同一病房之盧葉金枝於被告拔取被害人之戒指時係在房內,並採納其供述內容及被害人在原審供證,其認被告僅係要看其戒指,故於被告拔取時未加抗拒,為可採信,並資為憑以判斷被告未施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行為之判決基礎,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違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強盜或搶奪犯行之判斷基礎,原判決縱未加以論述,因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