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向被害人 周簡月 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五二七∣五、五二七∣七、五二八∣一、五二八∣五、五二八∣七、五二九∣二、五二九∣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八四號建物(門牌○○○鎮○○路七四五之一號,其上並設有以被害人為董事長之 易駿 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於買受後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名稱為易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易駿公司),土地及建物部分於同年四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易駿實業有限公司則因要變更公司組織為易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手續較緩,延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辦妥登記。上訴人於易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為先以易駿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及以上開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以貸得較高額之款項用以償還被害人原先以該土地、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定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乃徵得被害人同意欲以易駿公司名義及前開土地、建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辦理較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貸得較高額款項,惟被害人特別聲明該項貸款純以公司名義為之,與伊個人無關等語。詎上訴人為配合世華銀行對易駿公司為借款人,其負責人即被害人應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以順利貸得較高額之借款,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三日以易駿公司及其為借款人名義向世華銀行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世華銀行完竣後,於同年五月六日,簽發易駿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面額三千五佰萬元,受款人世華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一紙持向世華銀行貸款時,於該本票上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由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先前為辦理土地及公司移轉登記而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被害人亦為本票發票人,於偽造完成後並交付世華銀行以供為借款憑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用以設定七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憑證。嗣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項貸款,且上開土地、建物經法院拍賣後,世華銀行亦未能全額受償,尚差六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欠款,乃聲請法院裁定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害人於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0號,准許世華銀行持有被害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世華銀行襄理 許峰誌 拿上開本票請伊填寫金額時,所有發票人之姓名、住址均已填妥,非伊叫他人所寫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九0、一0八頁)。而許峰誌亦供承:公司借錢,負責人應為連帶保證人,因易駿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初向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時,負責人未變更,故以負責人之被害人為發票人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七頁背面、四九頁)。又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於上開本票發票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即將三千五百萬元貸與易駿公司,有該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至三二頁)。則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字跡,是否係銀行人員為速辦妥貸款而事先代為書妥,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銀行要求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有無告知並經被害人之同意?本票上被害人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當日易駿公司之印章係何人帶去所蓋?被害人有無至現場?如銀行人員代寫發票人姓名、住址,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共同為之?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承辦人是否為共犯,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又依本件本票上世華銀行相關人員所蓋印文之情形,簽具該本票一事是否由 謝秦強 所承辦(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對上情俱未詳予調查釐清,率以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住址字跡,顯非上訴人、 張榮松 、被害人及 張英聰 所書寫,以肉眼即可認定,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為由(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致前開疑義仍然存在。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被害人先前為辦理土地及公司移轉登記而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被害人同為本票發票人(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及 周弘毅 之供述(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第六頁第四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一再指稱: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英聰拿世華銀行授信約定書要伊簽名,伊將印鑑交給張英聰去辦理過戶(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一0八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等情,是否為張英聰所否認(偵查卷第九十頁)。苟張英聰所供述之各情屬實,則被害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各情是否事實,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說明張英聰所供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以被害人、周弘毅不盡明確之指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徵得被害人同意欲以易駿公司名義及前開土地、建物向世華銀行辦理較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貸得較高額款項,惟被害人特別聲明該項貸款純以公司名義為之,與伊個人無關等語;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所有上開之土地、建物既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易駿公司亦售與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中,則上開借款自與被害人個人無涉,而上訴人會以上開土地、建物向世華銀行貸款,乃係希望貸得較高額之借款,償還被害人原先以該土地、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定抵押債務三千六百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被害人與上訴人不相識,衡情亦無須販賣土地、房屋清償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定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後,再以個人名義為上訴人擔保借款,負擔上訴人向世華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債務(原判決理由欄一、㈡)等情。然被害人如無以其個人名義擔保上開債務之意,即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建物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事既與被害人無關,則被害人何以仍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以其個人名義簽具授信約定書(偵查卷第六十頁)予世華銀行?被害人究在何種情形下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及供何用?又被害人指稱該授信約定書係由張英聰交伊簽具等情,是否與許峰誌供述各節(原判決理由欄一、㈣、⑷)不盡相符。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許峰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