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輝
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認之債權憑證,被告尚欠上輝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輝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為憑。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定有明文。第一項所謂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此最高法院著有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供參酌。查,⒈如首述,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受讓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債權人上輝
公司自是日起對被告即無系爭債權。則後來被告雖稱上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發函通知其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游毓德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但此係上輝公司之無權處分,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縱於在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示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則被告自該期日起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⒉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後接獲鈞院之執行扣押命令,於是陳報上輝
公司已到期債務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於鈞院,進而發收取命令准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游毓德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惟被告於此所為之給付顯非在對系爭債權為清償,蓋上輝公司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斯時起對上輝公司已不負清償責任,豈可陳報已轉讓之系爭債權予法院。
⒊被告又辯稱上輝公司如確將系爭債權讓與,亦以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讓與游
毓德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發生讓與之效力,惟此誠曲解法律之說。蓋,債權讓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移轉於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僅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受通知後應向受讓人為給付方生清償之效力,並非謂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不明所以,之前認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輝公司之系爭債權已移轉於游毓德,嗣後又認被告已依前揭法院收取命令交由上輝公司之債權人游毓德收取債款(此時,上輝公司仍為被告之債權人),,係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前後豈不自相矛盾。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
,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第二項規定:「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審其立法理由,是以第一項之規定係在規範債權讓與有不成立或無效情況時,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來對抗讓與人,非謂此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此僅生債務人抗辯之效力。故,若債務人無可對抗受讓人之事由,自無可對抗讓與人之抗辯權存在;而且立法理由所謂「...蓋其債權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應保護其利益也」,乃因債權讓與不具公示性,故為避免債務人因該向受讓人清償而致利益受損而設之保護規定。若,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讓與不成立或無效而仍向受讓人清償,則此係債務人自陷於不利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己,自不在該條第一項保護之列。再者,基誠信原則,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讓與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存在,自不應向受讓人清償,否則即在損害真正債權人之利益,亦不應受該條所保護。職是,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該債務人必須為善意方在保護之列,此誠為法律不保護惡意原則也。
本件依被告自認,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提示系爭債權讓渡書及憑證予被告以為通知,並請求清償,則自斯時起,被告即已明知原告方為真正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然訴外人游毓德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後向鈞院聲請就上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依鈞院收取命令給付游毓德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反而係游毓德以上輝公司債權人名義對被告收取債權,並非係游毓德以受讓人名義向被告請求清償。可見,被告依收取命令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非因游毓德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之故,從而被告依收取命令所為之清償並非為善意,自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訴之聲明
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則債務人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元分期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擴張訴之聲明
依被告公司與上輝公司之協議,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再行清償次期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修正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誤),擴張前聲明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債權憑証與訴外人上輝公司一事,並不爭執。
惟上輝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游毓德,此有存証信函一紙可証;而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提示系爭債權讓渡書,另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再次至被告及訴訟代理人處,要求清償債務,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本件上輝公司如確將系爭債權讓與,亦以之前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讓與游毓德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發生效力;是以嗣後原告再為通知,對被告而言,已不生效力。但由於被告對何人究為真正權利人仍無法確定,因此並未依系爭債權憑證之清償協議,交付分期款予原告或訴外人游毓德。嗣游毓德乃以對上輝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乃向鈞院陳報已到期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而由鈞院發執行命令准許游毓德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即依該命令給付與游毓德該債款。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清償已屆期之分期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受讓之金額,已因清償而消滅,無法請求。
㈢又,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之讓與人若已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其債權之讓與雖不成立,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亦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蓋其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應保護其利益也。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讓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將其通知撤銷也。準此,縱上輝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游毓德係無效或未為讓與,而被告對游毓德之清償,仍發生效力,不僅上輝公司連原告均不得要求被告再為清償。更何況被告係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要求給付上輝公司已到期之債權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與游毓德而為清償,當然亦發生清償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系爭債權,在被告清償範圍內,對上輝公司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再對被告請求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理由。
三、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以被告應再行清償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元,而擴張其聲明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合乎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四、實體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上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認之債權憑證,上輝公司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因上輝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為憑。
⒉惟上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債權已讓
與訴外人游毓德,有存証信函一紙可証;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公司提示讓與字據即系爭債權讓渡書通知被告,並請求清償債務。
⒊被告先後接獲讓與人上輝公司與受讓人原告之轉讓通知後,均未為清償。嗣游
毓德以對上輝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上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是被告向本院陳報已到期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本院進而發執行命令准許游毓德收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陳報收取款項完畢,以上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一0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爭執事項─法律爭執
按兩造之陳述,本件訴外人上輝公司先後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游毓德,不過被告是先經上輝公司即讓與人之存證信函轉讓通知,而後才又接獲原告即受讓人之提示讓與字據。此時,在被告尚末履行清償義務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被告究竟應對第一受讓人之原告抑或第二受讓人之游毓德為清償,方與法律規定無違,此為本件法律爭執所在;亦即本件債權人上輝公司為雙重讓與時,經讓與人先為讓與之通知,而後被告再獲第一受讓人即原告之通知,其時對尚未清償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言,何者對其生效,可作為本件清償之法律依據?㈢本院見解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此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揭有明文。乃實務上最高法院依此而認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而言,於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無誤;然而對債務人而言,須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其發生效力,本判例亦已點明。故學者亦認:「債權之讓與,須經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即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固已發生債權移轉之讓與效力,但對債務人,則尚未發生效力。」(見 曾隆興 著「再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三月版,五七八頁;另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九十年十月修訂版,第九五四頁及 林誠二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三一八頁均持相同見解)。
⒉對債務人而言,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始對其發生效力;然而是經讓與人抑
或受讓人之通知,對債務人而言,其效力則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及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若已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其債權之讓與雖不成立,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亦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蓋其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應保護其利益也。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讓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將其通知撤銷也。」自明。申言之,對債務人而言,由其債權人即讓與人為讓與之通知,對其有特別效力,此有以讓與人通知之「特殊效力」稱之。學者謂:
⑴「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是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
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應加以審查之義務,故實際上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雖有讓與之事實而有無效之原因,或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債務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讓人為清償、抵銷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有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初不問債務人為善意或惡意也。」⑵又「蓋債權人讓與債權之通知,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債權人之通
知,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於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之認定問題,不宜因債務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負擔危險。
此即讓與人所為讓與通知之特殊效力」(見前揭孫著九五七頁;另 林著 第三二一頁及曾著第五七九頁,亦持同見解)。
綜上可知:⑴經債權人即讓與人之通知,其債務人並無審查之義務,即使惡意亦然,此除出於保護債務人,使在其債權人為轉讓通知之情況下,遠比由受讓人之通知,理當無庸掛慮之意旨外;尚顧及⑵已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在未經受讓人同意前,該讓與通知不得撤銷之故。進一步推論,此種情況,無論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否知情,只要受讓人未同意讓與人為撤銷,債務人仍只得對受讓人為清償,方才足以受保護。從而,依反面解釋得知:如係經受讓人為讓與之通知,雖依前揭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債務人而言亦生效力,然除非此讓與之事實為真正,否則仍不生通知效力;換言之,此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之通知,債務人有盡為審查是否真正之注意義務,否則應自擔危險;而讓與人為通知時,債務人則無此義務,兩者明顯不同(前揭孫著第九五五頁、林著三二0頁及曾著五八0頁參照)。故而,一旦經讓與人為通知,對債務人而言,即得以此通知為據,進而主張對其發生效力,縱其時尚未履行清償義務,亦然,初不問債務是否善意,當不待言而自明。
⒊然在債權雙重讓與之情況下,而讓與人對其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在先
,嗣後債務人再接獲第一受讓人之通知,而於仍未清償債務時,則債務人究應對何受讓人為清償?即本件爭執所在。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其不發生效力;而在讓與人為通知時,
即使尚未履行清償義務,在該受讓人未同意撤銷前,仍可以此為據,對該受讓人為清償,而受法律保護,已如前述。如嗣後債務人又接獲他受讓人之通知,雖自稱其為第一受讓人,然對債務人而言,該保護仍有適用;蓋對債務人而言,不論有多少次之債權轉讓,一旦經讓與人為通知,仍與前揭二百九十八條法理相同,一樣強過任何受讓人之通知,即使第一受讓人先通知,亦然。因此,縱使第一受讓人通知在前,當後來讓與人再為通知時,此時債務人亦得援引之,作為對在後通知之受讓人為清償之依據;反此,讓與人為第二次轉讓之通知在先,而第一次受讓人之通知在後,結論當然更無不同。
⑵此外,學者見解如下:「丙、債務人經債權人或第二受讓人通知第二次之讓
與事實時,惟有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此際第一受讓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蓋第二次讓與契約原屬無效也。債權讓與契約除對於債務人以通知為生效要件外,對於其他第三人不待通知即已發生效力,故第二受讓人原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債務人不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逕向第一受讓人清償者,當無不可。...。丁、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非經受讓人同意,讓與人不得撤銷其通知,因此縱經第一受讓人於嗣後再行通知第一次讓與之事實,債務亦得向第二受讓人清償。...」(見前揭孫著第九六二頁、曾著第五八三頁)。亦認為雙重讓與時,債務人只要先接獲通知,特別是債權人即讓與人之通知,而嗣後第一受讓人再為通知,即使於尚未履行清償義務時,仍然可對在前通知之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亦無違法律規定,善意與否皆然。
⑶又,實務上最高法院七七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亦持相同見解,足見在讓與人先為讓與通知時,即使指的是第二受讓人,而債務人仍尚未清償之情況下,債務人當更得選擇對其為清償,不容通知在後之第一受讓人干涉。
⒋準上說明,本件債權人上輝公司縱係為雙重讓與,然既已經其為讓與之通知在
先,即使後來被告再獲第一受讓人即原告之通知,然對債務人之被告而言,此時縱尚未履行其清償義務,仍然可援引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作為對在前通知之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之依據,而拒絕對第一受讓人即原告履行,始無違法律規定,被告之善意與否,皆然;更別論,系爭債權是否真有雙重讓與?在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何次轉讓合法有效?對此被告是否確均知情,而得認為惡意?亦未獲證實。
五、結論:㈠本件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於受其債權人即上輝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轉讓後
,認為已對其生效力,而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不理會原告在後之轉讓通知,拒絕向其履行,所為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其所負上輝公司之債務,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附麗,一併駁回。
㈡又,被告於接獲原告轉讓知後,雖依本院執行命令,陳報系爭債權到期款一百三
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遵收取命令給付游毓德以為清償,然其均係悉依執行規定之程序辦理;若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依執行異議程序加以救濟,尚與本件原告得否依法請求被告履行清償義務無涉。原告執此認為被告係出於惡意,不受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保護,除係出於誤解外,亦缺乏依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