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一七○一七、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燒錄有可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顯現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及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セガ.エンタ|ブライゼス,SEGAENTERPRISELTD.,以下稱西雅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第六三八八七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家用電視遊樂器、電腦及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SEGA」及「SEGASATUR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暨「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等授權字樣,其電玩控制器(即俗稱之「搖桿」)印有「SEGA」商標,控制器之包裝盒上除印有「SE
GA」及「SEGASATURN」等商標圖樣外,於其盒內所附之說明書並均印有「株式會社セガ.エンタ|ブライゼス」,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如前述之仿冒光碟、電玩控制器及附有說明書之「SEGASATURN」包裝紙盒,併同CD空盒予以包裝後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租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已完成包裝之仿冒光碟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完成包裝之仿冒光碟片九千片及仿冒之SEGA電玩控制器四百支、「SEGASATURN」包裝紙盒二千九百五十八個(各附一紙說明書)暨其供販賣用之CD空盒一百五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前開犯行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且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修正,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無成立該法第三十五條犯罪之餘地,且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向該男子購入數量不詳如該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電玩控制器及附有說明書之「SEGASATURN」包裝紙盒,併同CD空盒予以包裝後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片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模糊不清,無從辨別所記載仿冒光碟片之品名及數量,致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該項準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項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使該偽造之內容顯現,應認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惟如販賣而交付仿冒之錄音、錄影或光碟片時,茍販賣者知仿冒品有此項準文書之內容,可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以影音顯現,足為一定用意之表示者,因其交付買受者,無待於販賣者更有何主張,已使買受者達於可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以顯現仿冒之內容,而為使用之狀態,能否謂販賣者交付之行為,無行使該仿冒內容之犯意,而不負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責?原判決既認被告明知其購入而販賣之光碟片燒錄有可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享有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及西雅公司享有「SEGA」、「SEGASATUR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暨「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西雅公司製造或源自其授權)等授權字樣,其電玩控制器(即俗稱之「搖桿」)印有「SEGA」商標,控制器之包裝盒上除印有「SEG」及「SEGASATURN」等商標圖樣外,於其盒內所附之說明書並均印有「株式會社セガ‧エンタ|ブライゼス」等情。如果無訛,則買受者取得仿冒光碟片後,隨時可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使前開仿冒之內容顯現而達於使用程度,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而其將燒錄有前開準私文書之仿冒光碟片販賣交付買受者,能否謂無使買受者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現出仿冒準私文書之內容而為行使之犯意,殊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以前開仿冒之商標圖樣、授權文字非被告所偽造,其意在販賣光碟片本身,而非就文書加以主張,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