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認識有配偶之王○琴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告訴),並伺機錄下二人姦淫行為過程之猥褻錄音帶。後王○琴不願繼續發生不正常關係,有意分手。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打電話約王○琴見面,在汽車內播放錄音帶內容,並恐嚇稱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要讓伊死的很難看 云云 ,王○琴雖心生畏懼,但因金額過大未交付金錢。甲○○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給王○琴之配偶孫○興,並播放錄音帶內容,嗣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及六時許,接續打電話向孫○興恐嚇稱,若不以二百萬元解決此事,將要散佈文宣及錄音帶,讓孫○興身敗名裂,無法擔任里長。』等情,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相關法條及有關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雖非無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前揭犯行,主要為引據證人涂○芳證稱:『他(即孫○興)在電話中說他快昏倒了,叫我趕快過去,我說為什麼,他說他太太與黃(即甲○○)有曖昧關係,後來我與我先生先到孫家並等孫的太太回來』,證人呂○治證稱:『(問;御書園是誰約你去的?)甲○○約我們去的,我聽到他們在談,是桃色事情,甲○○、孫○興雙方面我們都認識,在還沒有去咖啡廳之前我與我太太先到孫家裡去了解並安慰他,我是擔心因為這件事情孫夫婦會吵起架來,因為在那天晚上尚未去咖啡廳及孫家之前,孫打電話給我太太,我也有聽到孫的太太有發生桃色的事情』等語。因證人之證詞與孫○興及王○琴所述王○琴與甲○○發生性關係事相符而認定被告與王○琴確有發生性關係。又王○琴庭呈之錄音帶,經於審判時當庭播放,確屬男女間發生性關係之猥褻錄音帶。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歷審中向來否認有前揭犯行,並稱渠以每月十萬元受僱於王○琴充當司機,且受僱為司機期間自行提供汽車及汽油,每天開車長達十多小時,實際所得僅約六萬元,應非高薪, 王女 積欠二個月薪資,渠僅係向王○琴催討債務,絕無恐嚇取財云云。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恐嚇犯行之前揭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對話聲音微弱而無法比對聲紋及剪接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函覆可查。又證人涂○芳、呂○治等人前揭證述之桃色情事,均係聽聞自孫○興夫婦所言,係屬『傳聞證據』。又王○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中稱:『…… 黃某 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咖啡廳見面,說有東西要給我,見面後,言語上發生衝突沒有給我,他即離開,我即離開至停車場開車,發現黃某在我車子旁等我,並要我開車門,並放我與他姦淫之錄音帶給我聽,我一氣之下把帶子抽出來毀了帶,但黃某卻威脅我說,他還有帶子即離開……。目前我所知道甲○○尚有一卷,另一卷在我身上,是在甲○○車上奪回』,王○琴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他(指甲○○)說有東西要給我,他問我有無開車來,我說有車子放在崇光百貨地下室,他在我車上放錄音帶給我聽,錄音帶是他放在我錄音機內給我聽的,他下車後我把車門按下來,就留下這捲錄音帶……』。是以,王○琴之陳述非無矛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錄音帶究係從何而來?究係被告所言係王○琴偽造者或渠於夜市購買者?或係判決所認定係被告與王女發生性關係時由被告伺機錄下者?又當庭播放之錄音帶究係王○琴自甲○○車上奪回者,或在其車上抽毀者,抑或甲○○在王○琴車上留下者?全案王○琴提供之重要證據錄音帶來源說辭矛盾,錄音帶又無法比對聲紋及剪接情形,又證人涂○芳、呂○治等人之證言均係傳聞而來,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王○琴確有發生性關係,又未就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以積極證據證明,則縱使被告甲○○於偵審時之供詞多所矛盾,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既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審竟率而對被告論處罪刑,顯屬速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害人王○琴、孫○興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涂○芳、呂○治之證詞、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及被告甲○○坦承持有猥褻錄音帶將之丟棄,並攜帶刀械前往與被害人等約定之處所談判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認識王○琴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發生性行為,並伺機錄下二人姦淫行為過程之猥褻錄音帶。後王○琴不願繼續發生不正常關係,有意分手,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打電話約王○琴見面,在汽車內播放錄音帶內容,並恐嚇稱若不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云云,王○琴雖心生畏懼,但因金額過大未交付金錢。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給王○琴之配偶孫○興,並播放錄音帶內容,嗣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及六時許,接續打電話向孫○興恐嚇稱:若不以二百萬元解決此事,將要散布文宣及錄音帶,讓孫○興身敗名裂,無法再擔任里長云云,兩人相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御書園西餐廳見面談判。……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向王○琴、孫○興恐嚇取財之犯行,及涂○芳、呂○治之證詞,雖屬聽聞自孫○興夫婦所言,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與孫○興夫婦所談判之內容,係桃色糾紛之問題,業經在場之呂○治證明在卷。況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以該等證人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至於被害人庭呈之錄音帶究係從何而來?王○琴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稍有不一,但對於被告在車上播放其與王○琴姦淫所錄之錄音帶給王○琴聽之說詞,則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約王○琴見面,在汽車內播放錄音帶內容後,恐嚇王○琴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及嗣後恐嚇孫○興取財未遂之情,既以被害人夫婦之指訴及參酌證人之證詞為論述之依據,對於庭呈之錄音帶究係從何而來,未詳予調查,稍嫌疏漏,然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尚非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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