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一九五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附表,係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其附表所示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有如下之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㈠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共六紙支票,依序與編號三、五、一、六、四及二重複,致被告遭原審判決多認定詐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又此六紙支票之共同持票人為 陳玉琴陳麗香陳麗淑 ,其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承認拿到被告之紅利三萬六千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是被告詐取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三萬六千元。原判決卻違法重複多列被告不法詐得金額,又未將持票人之紅利扣除,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附表編號十八及十九等二紙支票之持票人(即被害人)為 江美玲 ,與陳 玉蘭蘇秀春 、陳麗香三人無關,原判決將 陳玉蘭 等列為持票人,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共六紙支票,即編號三、五、一、六、四、二之六紙支票,其持票人(被害人)為陳玉琴、陳麗香、陳麗淑三人,與陳玉蘭、蘇秀春、江美玲三人無關,乃原判決卻於編號九、十、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逕為列陳玉蘭等三人,致與編號三、五、一、六、四、二所列之持票人相互矛盾,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附表編號七及八之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共四千萬均有被告親筆載明為保證之用,其中編號七載明「此票用,簽票人甲○○持票人陳玉蘭,雙方如無債務糾紛,此票完全失效,轉讓他人使用均無效」。編號八載明「此票限於保證甲○○本人所開出支票信用保證絕無其他用途,如支票兌現後自動失效。」而持票人陳玉蘭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這兩張本票是保證票,借錢用支票,累積欠款是以支票計算」(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第三八頁)。則被告並未以此二紙本票向陳玉蘭詐騙金錢。是被告究詐得多少金額,應以陸續所簽之多紙支票為準,而不能以此二紙本票票面金額為準,更不能又列支票又列本票,致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多出此四千萬元。原判決將此二紙本票票面金額認為亦係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致與編號九、十、十三、
十四、十五等各支票重覆,使得被告詐得金額多出四千萬元,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㈤附表編號八之本票持票人係陳玉蘭一人,並非陳玉蘭、蘇秀春、陳麗香、江美玲共四人為共同持票人,業經陳玉蘭在第一審法院證述屬實,原判決列上開四人為共同持票人,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㈥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七所列八紙支票(其實祇有五紙),其支票之持有人為 許淑惠許淑芬 姊妹二人,而非陳玉蘭、蘇秀春、陳麗香、江美玲四人,原判決錯將上開四人列為持票人,而未列許淑惠、許淑芬為持票人,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附表編號二十與二十七之支票係同一紙支票,附表顯然重覆論列。又編號二十一與二十五、編號二十二與二十六之二紙支票亦重複,故許淑惠、許淑芬所持有之支票僅有五紙,原審判決採證錯誤,致多列該三紙支票共二百萬元為被告不法詐得金額,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㈦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之支票五紙,其持票人僅有 葉烏月 一人而已,張 王寶珍 並非與之共同持票,原判決卻逕自將其二人共列為持票人。反之,編號三十三至六十六之支票共三十四紙,其持票人僅為 張王寶珍 一人,葉烏月並非與之共同持票,原判決卻將其二人共列為持票人,同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㈧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之四紙各四萬元支票,已據證人葉烏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陳稱係被告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故此十六萬元並非屬被告不法詐得之金額,乃原判決竟列為被告詐欺所得,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原審判決事實之一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向蘇秀春佯稱自己有投資泰和公司……使陳玉琴等人(此即包含蘇秀春在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六所示之票據六十六紙給陳玉琴等人,自應包括蘇秀春亦持有被告之支票等情。而原判決理由之一也載明經蘇秀春在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但證人蘇秀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證稱:「甲○○我不認識,我認識陳玉蘭,玉蘭問我是否要多賺些利息,玉蘭說透過他就好,他拿我七十九、八十萬左右的錢,有算壹萬多元利息給我,沒幾天就聽說甲○○倒閉,我找陳玉蘭理論,他都不理會,並拿水噴我,他並與孩子一起罵我。陳玉蘭是金主四處借錢給甲○○,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他二人有無串通,陳玉蘭是甲○○大金主,陳玉蘭小孩是我學生,我二人因而認識,我相信陳玉蘭說有投資的事情,我只拿這一次錢給他,只給我一萬元利息。我不認識被告,他判多少罪我不在乎,只是認為陳玉蘭對我有道義責任」(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完全未提到她有收受被告任何一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六之支票情事;原判決完全未採該證人此項證言,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證人蘇秀春早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陳玉蘭、陳麗香、江美玲四人一起至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該站調查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據調查筆錄所載,固有一問一答,但每一答都未記明究係上開四人何一人所答(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以致證人蘇秀春到底有無在調查站當場敘說案情?如有敘說案情,筆錄上那些內容之記載是她說的?並不明瞭。而其當場是否曾拿出任何一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如有,究係那幾紙支票,也無從查考,以致也無從與事實之附表相對應,乃原審判決顯有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再查證人蘇秀春究持有附表何紙或那幾紙支票,以致其確有如偵查中所列之受害金額八十五萬元,原審法院完全未予查明,已如前述,而揆諸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十七紙支票(編號七、八為本票除外),也實無法看出那些與蘇秀春有關。又據蘇秀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陳稱:「他(被告)拿我七十九、八十萬左右的錢,有算壹萬多元利息給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也與其偵查中所列之被害金額八十五萬元不符,何者正確也有待查明。因而原審法院在尚未查明其持有那幾紙支票前,即逕行判決,並認定其有如附表之支票,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據葉烏月於台北縣調查站稱:「……我共交付二次金錢予 張淑芬 投資甲○○,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張淑芬也交付三張甲○○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給我做擔保,並付了四張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做為二個月之利息錢……」。是被告並未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向葉烏月詐取金錢:則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列面額各為四萬元,持票人為張王寶珍及葉烏月(實為葉烏月一人)之四張支票,應係被告付與葉烏月之利息,原判決未為詳查,逕將之列為被告詐取之金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查被害人陳玉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並未確實指稱其受害金額究為多少,而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送書所附之受害人清冊及經濟犯罪案受損金額統計表均列其受害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但無積極之支票或退票理由單足資查考。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陳玉蘭在第一審法院供稱其借與被告約二千多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第二四頁),但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又供稱被告總共騙其一千九百萬元,其並表示:「這兩種本票是保證票,借錢用支票。累積欠款是以支票計算」已如上述;是陳玉蘭究竟被被告詐得多少金額,尚待查明,但絕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載之本票共四千萬元,即縱以陳玉蘭所稱被騙一千九百萬元屬實,原判決亦至少多列二千一百萬元,自屬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虛列被告詐欺之金額甚多,於量刑上自有影響,其理由矛盾與判決既有影響,且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自應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法院再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簽賭六合彩負債,需款週轉,明知自己並未正式投資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成為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連續向陳玉琴、陳麗淑、陳麗香、陳玉蘭、蘇秀春、江美玲、張王寶珍、葉烏月、許淑惠、許淑芬及其他不特定人(確實人數不詳)等,佯稱自己有投資泰和公司、保齡球館及其他事業,有利可圖,且受許多銀行拜託開戶云云,使陳玉琴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票據予陳玉琴等人供作擔保或支付利息,嗣被告再以投資事業需款週轉為由,使陳玉琴等人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再由被告同樣以交付票據之方式供作擔保或支付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避不見面,而前後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均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六所示之票據六十六紙,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十四萬一千元均未兌現,陳玉琴等人始知受騙。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至花蓮縣向 施勝郎 佯稱其於屏東縣枋山鄉投資別墅利潤頗高,欲向施勝郎調借現金,致施勝郎陷於錯誤,而先貸予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再貸予七十萬元,其後並以需要資金為由,連續向施勝郎詐得金錢,為取信施勝郎,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六十七至一0四所示之以其女 賴淑琴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十八紙供作擔保;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持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0五至一0六所示之以其兄賴重憲名義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第一審判決附表將該二紙本票發票人誤繕為 賴正憲 ),供作擔保,向施勝郎詐得四百萬元,嗣支票經施勝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本票亦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嗣被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明知其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九月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七五|一四一|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竟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0七所示、以自己為發票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金額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第一審判決附表將五百元部分誤繕為百五元)之支票乙紙,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詐取現款,經輾轉由邱俊富取得背書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交付予 陳世欣 ,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額,嗣經陳世欣提示遭到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之記載:附表編號九、十、十
一、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共九紙支票,依序與附表編號三、五、一、六、四、二、二十七、二十五、二十六重覆,上開九紙支票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是否重覆計算應予扣除?又上開九張支票中依序前六紙支票之共同持票人為陳玉琴、陳麗香、陳麗淑,其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已拿到被告之紅利三萬六千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卷第一三頁),如屬實在,上開三萬六千元是否包括在被告詐欺總金額之內,應否扣除?再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共四紙支票(面額均四萬元),依證人葉烏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證稱:係被告所簽發之利息支票(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卷第二三頁),是否包括在被告詐欺總金額之內應予剔除?原判決均未加調查審認,揆之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有違。㈡、依卷證資料所示:附表編號十八及十九二紙支票之持票人似為江美玲,與陳玉蘭、蘇秀春、陳麗香三人無關;又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七所列八紙支票(實際只有五張,其中三張重覆已如上述),其支票之持票人似為許淑惠、許淑芬,而非陳玉蘭、蘇秀春、陳麗香、江美玲等四人;再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之支票五紙,其持票人似僅葉烏月一人,張王寶珍並非共同持票人,而附表編號三十三至六十六之支票,共三十四紙其持票人似為張王寶珍,葉烏月並非共同持票人;另附表編號八之本票持票人似為陳玉蘭,並非與蘇秀春、陳麗香、江美玲為共同持票人;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依卷證資料所示:附表編號七及八兩紙本票,面額分別為三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共四千萬,均有被告親筆載明為保證之用,其中編號七載明:「此票用,簽票人甲○○持票人陳玉蘭,雙方如無債務糾紛,此票完全失效,轉讓他人使用均無效」。編號八載明:「此票限於保證甲○○本人所開出支票信用保證絕無其他用途,如支票兌現後自動失效。」(同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卷第六、七頁),持票人陳玉蘭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這兩張本票是保證票,借錢用支票,累積欠款是以支票計算」(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緝字第八0號卷第三八頁),如屬無訛,原判決將此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共四千萬元認亦係被告所詐取,有無與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十五等各支票重覆計算,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法,洵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