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展綸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胡治強 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胡治強,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胡治強之手段、傷害之部位、對告訴人胡治強造成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胡治強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問人欄所示,見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球棒1枝,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胡治強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告劉展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胡治強發生口角,詎劉展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胡治強,致胡治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紅腫、頸部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胡治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治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