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捌肆公克)、殘渣袋壹只(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貳支、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先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先德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03公克、1.1881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剷子1支,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先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且其於106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2月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45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1.6603公克、1.188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第42頁),並有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2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2月底某日起至89年6月底某日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603
公克、1.188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及殘渣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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