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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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33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泰源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下稱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管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換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未含撞針,無法供擊發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泰源與女友 蔡秀靈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號房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㈨(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68頁至第7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泰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之事實,然辯稱:本案被訴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與業遭起訴、由貴院審理之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6號之槍、彈,均是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埔里鎮之太陽廟附近,跟綽號「 山俊 」之人購入等語(見卷㈦第116頁至第11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
㈢第48頁至第52頁;卷㈦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反面;卷㈨第68頁至第7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卷㈠第10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影本1份(見卷㈠第13至1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卷㈠第20頁)、埔里分局查獲蔡秀靈涉槍砲、毒品案相關照片
9張(見卷㈠第31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槍枝初檢照片6張(見卷㈡第24至28頁)、埔里分局偵辦蔡秀靈涉槍砲及毒品案相關照片9張(見卷㈡第29至37頁)、查獲地點照片2張(見卷㈡第38頁)、扣押物品、被告照片9張(見卷㈡第39至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份(見卷㈢第27頁、第35至36頁、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㈣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㈣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㈣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㈦第54至5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㈦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㈦第59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復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回覆略以:依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55762號函說明內容,上開手槍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92115號函暨檢附該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55762號函影本1份(見卷㈦第126至127頁)、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639號函1份(見卷㈣第36頁)可參;至送鑑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345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卷㈣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所辯係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另案與本案之槍、彈、組成零件部分,經查:
⒈被告前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太陽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俊」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滅音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8mm)1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905號、第46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下稱第①案)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①案全卷各1份可參。
⒉被告在本案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於105年
3月10日,經警在其當時居住○○里鎮○○路○○號○○○號房搜索查獲,而被告在第①案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則係於104年11月13日,且第①案為被告行○○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本案查獲時間與第①案相隔近4個月,查獲地點亦不相同。況參以被告於第①案經警查獲後,在第①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未曾供陳其另持有本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參見第①案卷內所附21
519號警卷第1至3頁;第①案卷內所附2415號偵卷第64至65頁;第①案卷內所附2905號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97至100頁、第151至158頁、第184至190頁、第229至244頁;卷㈦第108頁正反面);迨至本案經警查獲其另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後,被告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本案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與前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同時向綽號「山俊」(音)、「三進」之人購入;然關於購入之價金,被告或稱1萬5千元(參見卷㈢第48頁反面),或稱10幾萬元(參見卷㈣第38頁),或稱6萬元(見卷㈦第116頁反面),被告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又其所指同時購入前案與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山俊」或「三進」其人,亦因被告無法提供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而無從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投檢蘭厚104偵2415字第1014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6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61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2份可參(見卷㈦第87至90頁)。被告所辯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①案與本案之槍、彈、組成零件一詞,要難信為真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均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經鑑驗後屬於內部政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陳泰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及子彈5顆,為裁判上一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⒈持有土造槍管1支及子彈5顆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具一定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⒉惟念其持有期間並未持槍犯案,惡性尚非重大;⒊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殷切悛悔之意、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因送鑑定試
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經送鑑定,認不
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卷㈣第3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羅子俞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備註│├──┼───────────────────┼─────────┤│1│土造槍管1支│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手槍1支不含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不具殺傷力,且非屬│││之其餘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然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非違禁物│├──┼───────────────────┼─────────┤│4│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5│研磨機1支│與本案無關│├──┼───────────────────┼─────────┤│6│電鑽1支│同上│├──┼───────────────────┼─────────┤│7│游標尺1支│同上│├──┼───────────────────┼─────────┤│8│鑽頭6支│同上│├──┼───────────────────┼─────────┤│9│板手2支│同上│├──┼───────────────────┼─────────┤│10│鉗子1支│同上│├──┼───────────────────┼─────────┤│11│起子1組(6支)│同上│├──┼───────────────────┼─────────┤│12│鋼刷(通槍管)1支│同上│├──┼───────────────────┼─────────┤│13│29900元│同上│├──┼───────────────────┼─────────┤│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話SIM卡1張)││├──┼───────────────────┼─────────┤│15│吸食器2組│同上│├──┼───────────────────┼─────────┤│16│玻璃球管4支│同上│├──┼───────────────────┼─────────┤│17│夾鏈袋1包│同上│├──┼───────────────────┼─────────┤│18│電子秤1台│同上│├──┼───────────────────┼─────────┤│19│海洛因8包│同上│├──┼───────────────────┼─────────┤│20│安非他命14包│同上│├──┼───────────────────┼─────────┤│21│安非他命1瓶│同上│└──┴───────────────────┴─────────┘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卷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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