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明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達明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達明陽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口出粗鄙、污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內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達明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明陽與 莊銘輝 均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屏鵝門市之店員,二人因為工作補貨上之問題而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公開群組「屏我鳥公園」上發生爭執,達明陽因一時不滿莊銘輝之回應,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以「機機巴巴」、「耖雞掰」、「幹你娘」等侮辱性字眼之文字回應莊銘輝,並使莊銘輝覺得人格受辱。
二、案經莊銘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達明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銘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LINE通訊內容之截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達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