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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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立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5年9月30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惟逾期未清償,且將公司營業地址遷移,避不見面,更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藉以脫產。伊前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98號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伊聲請執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不著,抗告人卻仍能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亦顯有隱匿財產之實。伊業已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00,000元範圍內,請准為假扣押,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2,666,666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疑與伊前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下稱其名)共同掏空伊公司之資產,伊在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根本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伊公司遷址係因租約到期,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則係基於工程慣例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所為,反擔保撤銷前案假扣押執行則係正當行使權利,均非為避債脫產,且伊已清償金融機構之貸款,非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為阻撓伊完成建案及清理債務,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已訴請抗告人為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款理由單、聲請告知訴訟參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法院卷第5至7、25頁),以為釋明。而本案訴訟第一審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5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等情,亦有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堪認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遷移新址
,且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前案假扣押已查無銀行存款,仍得提供2,000,000元反擔保,撤銷前案假扣押之執行,並於前案假扣押執行撤銷後,變更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有避債及脫產、隱匿財產之虞等情,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依序見原法院卷第9至11、23、13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99、103至116頁),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㈢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稱臺南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辯稱其已清償對銀行所負高額貸款,非無清償能力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在107年4月13日變更受託人,同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其變更時間在前案假扣押撤銷執行命令(即107年3月23日)之後,有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仍設有多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臺南土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亦仍設有第1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00,000元,其後尚有多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僅以登記之抵押權金額合計之,均顯高於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是以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能力清償系爭債權,亦非無疑。而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前案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2,000,000元,則其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權利,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為阻撓其完成建案及清理債務,濫用權利云云,洵無可取。至相對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無不法,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提出證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符規定。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2,666,666元,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