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工地上班,覓得新工作誠屬不易,伊為了洽談新工作上班日方為本件犯行,此亦是工地常情,犯後已深感悔悟。而父母親已年近八旬待伊照顧,一直以來伊是家中經濟支柱,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行○○○區○○○路與學府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為25,000元);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前案紀錄,復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有期徒刑最低應量處2月,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尚非至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認犯罪動機堪憫、犯後有悔悟之心、家中經濟非佳等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敘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有何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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