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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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火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火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528號、第3887號、4737號,爰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均經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限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強盜│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7月3日│105年4月2日│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678、73│偵字第18017號│偵字第4842號、第│偵字第4842號、第│││06號││3294號、第3528號│3294號、第3528號│││││、第3887號、第│、第3887號、第│││││4737號│473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774號│555號│1112號│111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9月5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1774號│555號│1112號│1112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27日│106年9月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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