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一心 相對人 吳銘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抗告人之祖父 陳清木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蓬萊乾谷19,500台斤,於民國48年8月1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嗣陳清木於90年12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陳清木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抵押權辦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裁定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無從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於107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接獲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庭期通知,始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系爭抵押債權由抗告人所繼承之事實,業經上開事件之原告所自承,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已因承認而中斷,復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不完成,故系爭抵押債權仍然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年代久遠,陳清木亦未曾交付相關文件予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前為陳清木設定系爭抵押權,陳清木於90年12月
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陳彩蘭 、 陳榮森 、 陳碧梅 、 陳一仁 、 陳一成 、 陳一正 、 陳佳文 、 陳立恒 、陳立修、 唐錦雲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107年3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行使系爭抵押權,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於107年11月1日通知抗告人依期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