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景修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故欲下車,遂將車輛停於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左前側車門,適告訴人 陳杜芳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擦撞被告蔡景修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門,告訴人陳杜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