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婉玲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五結路3段4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游揮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昱亘 ,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婉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游揮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游揮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因此再撞擊 呂學得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游揮雄受有胸壁挫傷,陳昱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林婉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游揮雄、陳昱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婉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證人呂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見警卷第22至23、25至27、33至5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游揮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游揮雄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陳昱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林婉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游揮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三、呂學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邊線外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8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80058150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且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因與被告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致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又因與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間就和解金額及分期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游揮雄、陳昱亘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陳昱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