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宏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369號、107年度偵字第3213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宏芝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行經 彭月春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下稱:彭月春住宅)前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現場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安全設備即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侵入彭月春住宅,徒手竊取彭月春放置在客廳音響櫃上之金元寶造型容器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彭月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自上開金元寶造型容器外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比對後,與聶宏芝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二、聶宏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徐興順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宅(下稱:徐興順住宅)前時,先丟石頭進入徐興順住宅確認無人在家後,即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徐興順住宅內,徒手在電視櫃上竊取面額
5元、10元、50元之硬幣共3萬元,得逞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徐興順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聶宏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中午12時38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隨堂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下稱:林隨堂住宅)附近停放後,見林隨堂住宅窗戶紗窗破損即將之扯破再把窗戶拔下移到旁邊,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林隨堂住宅內,徒手自櫥櫃3個紅包內竊取現金
1萬元,得逞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林 隨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聶宏芝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5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偵辦前揭竊盜案件,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通知聶宏芝當場,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林隨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聶宏芝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32130號卷第40頁、第123頁至124頁;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83頁),核與被害人彭月春陳述其住宅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偵32130號卷第4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826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2130號卷第55頁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亦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28369號卷第48頁至50頁、第122頁至
123頁;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被害人徐興順陳述其住宅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偵28369號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28369號卷第55頁至94頁),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可佐(見偵2836
9號卷第135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亦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26198號卷第40頁至42頁、第137頁至
138頁;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林隨堂指訴其住宅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偵26198號卷第45頁至46頁),並有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出具之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6198號卷第51頁至101頁、第109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佐(見偵26
198號卷後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既毀壞並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亦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再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漏載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惟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5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①);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
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與前案①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其前案②部分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是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①、②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2,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彭月春、徐興順、告訴人林隨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32130號卷第40頁、第12
4頁),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又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本案供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聶宏芝攜帶兇器、毀壞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臺幣貳仟元,沒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聶宏芝踰越牆垣、侵入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萬元,沒收││││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聶宏芝毀越安全設備、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臺幣壹萬元,沒收││││期徒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四│聶宏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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