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詩林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詩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元、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8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有期徒刑於102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傷害被害人 張益昇 ,影響他人身體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張益昇,致被害人張益昇受有傷害,被告在監執行中顯然未知警惕及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並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張益昇受傷之程度、犯後未能獲得被害人張益昇之諒解及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益昇之損害,尚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陳詩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林於民國107年10月2日8時2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一舍22號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益昇,致張益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昇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詩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益昇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詩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