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巷16弄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甲○○
           164號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張忠禹 變更為戊○○,有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原告並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參照),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巳○○給付
新臺幣(下同)27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巳○○給付16,32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118頁參照),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麗寶SMART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
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如逾期未繳
,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分
別自附件所示日期起陸續欠繳管理費,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二、被告癸○○則以:願意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管理
規約、律師函、積欠管理費名單、異動索引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取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2頁至第105頁參照),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
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癸○○雖稱無力清償而希望能
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
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癸○○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
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巳○○:188元
被告庚○○:278元
被告乙○○:188元
被告丁○○:128元
被告癸○○:368元
被告辛○○:38元
被告寅○○:158元
被告甲○○:68元
被告丙○○:128元
被告壬○○:128元
被告丑○○: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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