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所
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間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係於民國(下同)54年間以被告丙○○之母周莊 寶桂
之名義申請建築之國民住宅,於54年10月30日興建完成,並
登記為 周莊寶桂 所有,嗣於55年5月10日讓渡予原告,原告
並且依約給付補償費並按期繳納房屋貸款,直至70年7月28
日清償完畢。
二、按系爭房屋住為國民住宅,依46年7月27日公布之「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借款人或承購人依本條例規
定借款興建或承購之住宅,在借款還清前不得典賣或再抵押
,由於原告與周莊寶桂當時均無財力一次還清貸款,受前開
法條之限制,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雙方遂約定將
系爭房屋仍信託登記在周莊寶桂名下,待日後繳清貸款之後
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三、按周莊寶桂於93年2月20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周莊寶桂
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豈料
被告丙○○不但拒不履行,反而在知悉原告開始採取法律行
動聲請調解之後,預期原告即將提起訴訟,遂基於脫產之目
的,先於9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賴育生
,再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四、惟按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佔有使用中,被告丙○○並沒有鑰
匙,無法進入。在無法入內看屋,屋況不明,且產權復有爭
議之情況下,被告丁○○竟亦願意買下系爭房屋,顯然違背
社會上關於房屋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告丁○○、丙
○○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基於該
項無效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予以塗銷。
五、復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954號確
定判決,命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
系爭房屋業已遭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至於
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顯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六、被告二人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違反常情:
㈠價金偏低:
⒈系爭房屋乃係二層樓之建物,權狀面積合計79.06平方公尺
,約為23.9坪(此外尚有原告行行增建之部分面積未予計入
),依當地之透天厝成交行情,每坪約價值新台幣(下同)
19.6萬元,有不動產行情表可參,因此系爭房屋(含土地
持分)之總價值(不含增建部分)約為468.44萬元,而系爭
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35元,其基地面積為
39.35平方公尺,因此土地價值應為2,219,016元,準此,
系爭房屋之總價值扣除土地現值後,其地上物之價值約2,46
5,384元。
⒉被告丙○○在9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
育生時,其擔保之債權額亦為200萬元,與上開行情價額2,4
65,384元十分相近,而被告丙○○亦曾在調解委員會中要求
原告付出200萬元之代價以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足證被
告丙○○十分清楚,系爭房屋不含基地在內,其地上物之市
價至少在200萬元以上,然而被告丙○○卻以超低價100萬元
出售予被告丁○○,其買賣價金只有市價的一半,明顯不相
當,因此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
⒊被告丙○○在9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
育生以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但卻又在3個月後以100萬元之
對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丁○○,其買賣價金尚不足以清
償其抵押債權,但是上開抵押權於過戶予被告丁○○時卻已
塗銷,更足以證明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本件買賣契約,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交付房屋之事實: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中還附有原價買回之約定,預為日後再
將系爭房屋移轉返還予被告丙○○埋下伏筆。
⒉買賣契約第7條同時約定,被告丙○○以每月25,000元之租
金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並未實質交
付予被告丁○○使用,此種買賣+租賃+買回權之契約關係
亦為假買賣中最常見之約定。即倘若被告丙○○另有住處,
何以將房屋出售之後又再行承租且預約買回?豈非多此一舉
?又倘若被告丙○○沒有其他地方可住,必須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之中,何以急於將系爭房屋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賤價出售
他人後,再以高價承租之方式繼續使用?
㈢租金為行情的3倍以上,明顯過高:
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丙○○以每月25,000元
之租金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惟查,系爭房屋乃是一
棟屋齡40年之舊屋,屋況簡陋,既不能當作店面使用,但被
告丙○○欲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其租金竟
然相當於當地透天厝之房租行情3倍左右,而與台北市區○
○○段之房屋租金相當,已十分不合理,再者被告丙○○以
「賤價賣出,高價承租」之不尋常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更是
大大有違情理。
⒉再按系爭房屋原來由原告之兄 李清鐵 及其子 李建添 居住使用
,後來被告丙○○在警察之協助下趕走原住戶李清鐵父子後
,系爭房屋一直為空屋,被告丙○○從來不曾住在系爭房屋
,有附近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因此,被告丙○○既
然從不曾使用系爭房屋,何以竟以每月25,000元之天價租金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後,予以閒置不用?
⒊系爭房屋僅以100萬元之賤價拋售,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
計之,累計3年4月之租金即相當於房屋之全部售價,易言之
,被告丙○○在支付3年4個月之租金後,無異是將系爭房屋
無償贈與被告丁○○。
㈣原價買回之約定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上開買回之約定乃是原
價買回,竟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準此,倘若被告丙○○日後
行使買回權,以原價買回,被告丁○○豈不是等同於將100
萬元現金無償借予被告丙○○?然被告丁○○既被告丙○○
素不相識,何以做此無益之交易,是亦有違常情。
㈤被告丁○○自承在購買系爭房前,並未去看過房子:
⒈被告丁○○曾經親口向原告表示,渠在買受系爭房屋之前,
從不曾前去看過房子。
⒉不動產的價格動輒數百萬元以上,稍有差池,損失就會很大
,因此一般人在購屋之前,必定要到現場看過屋況之後,審
慎評估其投資風險,再決定是否購買以及願以何種價格購買
,然而被告丁○○卻自承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從來不曾前
去看過屋況,明顯違反交易法則,是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論其交易過程、交易
價額、附原價買回之條件及幾近天價之租金,甚至被告丁○
○在面對鄰居 李新發 好奇探詢時竟然謊稱自己是被告丙○○
之配偶等,在在均疑點重重,而被告丁○○所提出的所謂「
付款憑證」,亦不過是一紙提款證明,且縱使該提款紀錄真
正,然而該二筆提款紀錄都是以「現金」提領,事實上被告
丙○○是否受領該二筆現金,仍屬有疑,而該二筆提款紀錄
分別為35萬元及57萬5千元,合計尚不足100萬元,未必作為
買賣價金之用,被告丙○○如果確實有向被告丁○○受領
100萬元現金,勢必要存入金融機構,應有相關之存款紀錄

八、證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法定抵
押權塗銷證明書、判決書影本、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各影本1
份、不動產成交行情表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三重市租
金行情表1份、台北市大安區租金行情表1份。
乙、被告丁○○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承購系爭房屋,原係由三重市良心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張
春長及李小姐負責居間仲介,後經被告友人 劉信章 輾轉告知
,被告始知悉此系爭房屋,在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前,被告曾
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謄本做產權調查,該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另被告丙○○,且丙○○設籍並住在該處
,被告亦曾與友人劉信章,由丙○○帶領前往系爭房屋進入
查看,系爭房屋產權清楚,無法院任何查封、假扣押等登記
。被告在付清買賣價款交屋完畢,進行房屋之修繕及裝潢之
際,原告始出現在系爭房屋現場阻撓工程之進行,陳稱與另
被告丙○○有官司糾紛云云,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房屋一
直由原告佔有使用中,被告丙○○並沒有鑰匙無法進入屋內
看屋,產權有爭議云云即非事實。
二、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由友人劉信章協助簽訂買賣契
約,買賣雙方言明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被告亦分別於95
年12月5日及95年12月29日自萬泰銀行提領現金,給付買賣
價款35萬元及65萬元,此由萬泰銀行交易紀錄可資證明。95
年12月29日被告自萬泰商業銀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57萬5千
元,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 張春長 及李小姐等相關仲介
人員,亦在場領取應得之仲介報酬。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
亦隨即辦理契稅申報及繳納,並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因另一被告丙○○陳
稱欲繼續使用該屋,因此雙方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1條規
定,自96年1月起以占有改定方式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租約
,由被告丙○○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同時被告丙○
○有買回系爭房屋之權利,96年4月,被告丙○○向被告表
示不願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同時放棄買回之權利,惟需被告
再給付其20萬元始願搬遷,被告為求雙方和諧乃勉為答應,
被告丙○○於96年5月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因被告丙
○○之戶籍未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乃言明就交屋款預扣1萬
元,待戶籍遷出再行交付,嗣被告丙○○戶籍遷出,被告始
於96年8月20日交付最後尾款1萬元。
三、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完畢,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時,被告
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後,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
同時尋得承租人,然因系爭房屋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在
案,致承租人以假處分撤銷後始願承租,為順利將系爭房屋
出租,被告亦發函催告原告撤銷假處分。
四、被告係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與另被告丙○○在購屋之前素不相識,原告與丙○○
間之糾紛,被告亦完全不知情,何來原告所稱之通謀?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完全經由仲介人員及友人輾轉得知,且付出
買賣價金,對於系爭房屋之產權及屋況,被告均盡調查之能
事,符合社會上房屋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及程序,絕非如原
告所稱被告無法入內看屋,購屋不符經驗法則,係被告間通
謀云云,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應另行向
另被告丙○○請求,自與被告無涉。
五、證物:房屋買賣契約書、萬泰銀行帳單、契稅繳款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尾款、存證信函及收據
影本各1份。
丙、被告丙○○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以被告丙○
○之母周莊寶桂之名義申請建築之國民住宅,於54年10月30
日興建完成,並登記為周莊寶桂所有,嗣於55年5月10日讓
渡予原告,原告並且依約給付補償費並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直至70年7月28日清償完畢,嗣周莊寶桂於93年2月20日死亡
,而被告丙○○為周莊寶桂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丙○○拒不履行,且基於脫產
之目的,先於9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賴
育生,再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惟被告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違反常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業
經被告丁○○否認,並以其係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而向被
告丙○○買受系爭房屋,被告丁○○亦分別於95年12月5日
及95年12月29日自萬泰銀行提領現金,給付買賣價金,自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
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二、本院之判斷: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抗辯其以100萬元向被告丙○○購
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嗣因被告丙○○放棄買回
之權利而另行交付2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經被告二人簽
名、蓋章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提款證明及收據為證,
證人劉信章並於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
件是我介紹給被告,買賣契約書是我擬的,我不認識丙○○
,本件是良心的代書事務所的張春長介紹說有一個客戶李小
姐介紹系爭房屋給他們賣,但是沒有成交,所以問我這邊有
無客戶有興趣買這間房子,我起先介紹一位在關稅總局的林
小姐,後來價錢跟丙○○沒有談成,所以我才又打電話給被
告介紹他買這間房子,第一次他自己去看,簽約的時係我有
陪他去,被告與丙○○簽約的時候我在場,是在萬泰銀行交
錢的,那時我也在場。」、「...簽約及塗銷設定是同一天
,簽約當天在萬泰銀行被告是領現金35萬元給丙○○,之後
過戶完成被告才把餘款付清...,過戶後餘款的交付也是在
萬泰銀行,我也在場,因為我是代書,所以我必須把整件買
賣處理完畢,當天被告是到萬泰銀行提領現金交付給丙○○
,至於丙○○是否要用匯款匯到自己帳戶,那是他的選擇,
我記得當天他是領走現金。」等語結證在案,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原告雖以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屋之
買賣,除系爭房屋之總價值扣除土地現值後,其地上物之價
值約2,465,384元,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明顯
偏低外,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丙○○向
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為行情的3倍
以上,亦屬過高,且被告二人間就被告丙○○得原價買回系
爭房屋之約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被告丁○○竟於屋況未明
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屋亦未合常理云云,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
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惟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判例、50年臺上字第421號、62年臺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契約自由原則」是
現代民法之重要立法精神,當事人自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
、型式,即被告二人間既意思表示一致,自得自由決定買賣
價金、買賣契約條款,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間買賣價金偏低
或買賣契約條款與常理未符,作為判斷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依據。本件原告固以依照當地透天厝成交行情,主張系
爭房屋每坪約價值196,000元,故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為2,219,016元後,系爭房屋之價值應
為2,465,384元,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僅100萬元,明
顯偏低云云,然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一般均低於土地之實際售
價,原告以上開透天厝之每坪單價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總價,於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後所得餘數即
為系爭房屋之價值之計算方式,核與一般社會通念未符,且
原告提出作為比較之透天厝建物係坐落於三重市○○街,屋
齡係38年,成交年月係96年7月,惟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三重
市○○街,除坐落地段不同,價格即有差異外,系爭房屋係
54年10月30日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2年,被告二人亦早於95
年12月15日即訂立買賣契約,條件俱有不同,尚不得作為房
價之標準,且系爭房屋之價格如何決定,不僅涉及行情,也
關係當時雙方買賣意願,等待出賣之時間成本,是本院審酌
本件之買賣標的僅為屋齡已逾42年之系爭房屋,未及於其坐
落土地,並附有被告丙○○得原價買回之約定,故縱價格有
較市價偏底情事亦未逾其合理範圍,況被告丙○○嗣以20萬
元放棄前揭原價買回之權利,並有被告丁○○提出收據乙紙
為證,而原告既以上開收據上之關於被告丙○○之簽名筆跡
與之前提出的簽名筆跡不符,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收據非真
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明,詎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丁○○主張其另給付被告丙○○20萬元作為被告丙○○放棄
以原價買回之權利等情自可認為真正,益徵系爭房屋之價格
非單指約定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尚應加計得以原價買回之
權利金20萬元,是系爭房屋顯無價格偏低情事至明。又原告
雖以上開得原價買回之約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告就此
等情節何以違反經驗法則,未能盡其釋明義務,或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以被告丙○○向被告
丁○○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為行情的3倍以上
,顯屬過高云云,惟上開租金之約定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被告二人間既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等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是原告遽以租金過高推斷被
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情事,亦無足採。
㈡又原告復以被告丁○○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從來不曾前去
看過屋況,明顯違反交易法則云云,惟依證人乙○○即系爭
房屋所在地轄區之幸福里里長具結證稱:「(被告是否有在
95年間向你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有。當初被告是問
我那間房子是不是凶宅,可不可以買,那條街的鄰長是誰?
我跟他說不是凶宅,至於是否可不可以買,我不便表達意見
,我有跟他講說鄰長叫做 章全金 ,就住在安慶街347號4樓,
319號是他的古厝。」、「(被告去問你的時候有沒有明確
的指出是那一個門牌號碼的建物?)沒有,他是問我從305
號到331號這排房屋好不好,是不是凶宅,沒有聽說,後來
他補問說317號這房子好不好。」等語,足認被告丁○○確
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始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向證人乙○○
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轄區之里長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等一
般人於房屋交易觀念上之注意事項,至原告雖以證人記憶有
問題,證詞不可信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證人乙○○或因時間
久遠致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記憶稍有出入,然尚不得遽
認證人乙○○就被告丁○○曾於95年間有向其詢問其所轄區
域內之某房屋是否為凶宅等證詞全然不可採,且若被告丁○
○於95年間在該轄區內未購買其他房屋,則被告丁○○向證
人乙○○所詢問之標的自應係系爭房屋自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未看過屋況而悖於交易常態等情,顯非
真正。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過低、交
易有違背常理乙節縱屬實情,仍尚不足以推斷被告二人間之
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情,遑論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未
過低,亦未有悖於常理之處,且被告丁○○既係善意信賴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向系爭房屋所在轄區之里長詢問系
爭房屋一般交易注意事項後始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買賣價
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自屬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兄李清鐵及其子李建添
居住使用,被告丙○○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本院96年度
重簡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
原告云云,亦顯係被告丙○○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尚
與被告丁○○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併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