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增補「甲○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