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沙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甲○○即 王建勛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已更改名字為王建勛,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
卷可憑。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