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彧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民國93年8月出廠)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9日19時40分許,訴外人 林綺璟 駕駛該車由臺中市○○路
沿青海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快車道直行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沿內側快車道直行,其行
至青海路近何厝街口,因欲轉向行駛,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及
安全距離,而與其右側由訴外人林綺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使該自小客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
3萬122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4600元、零件費用1萬6620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零件費用經以折舊1年7
月計算後為8230元,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金2萬28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30元(起
訴時請求3萬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全部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全部有糾葛等語,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時,系爭路段為多車道,且原告承保車輛所行駛者為
外側快車道,被告駕車所行駛者為內側快車道,惟被告駕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遵守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
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
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1220元(零件費
用1萬6620元,工資1萬4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
客車,為9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距本件於95年3月9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7個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額
自應扣除。另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
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
共計1年7個月,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據此
,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7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230元,加計工資1萬460
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2萬2830元。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段,且被告駕車
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林綺璟,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市區○○道路段
,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該路段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林綺璟及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
償之過失,被告與訴外人林綺璟之過失均為肇事主因,系爭
肇事之損失,應由林綺璟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為允當。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
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1415元(22830元x0.5=114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1萬1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