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
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補「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下午12時
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家中飲用洋酒VSOP玻璃
瓶裝1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爰併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用路人
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
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58MG/DL及酒後已與他人發生車禍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