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
零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