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林金水 被告上勤工程行即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0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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