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41號、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甫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三星牌(型號:S2)」補充為「三星牌(型號:S2、3G、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352944/05/703514/2,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陳緯綸 及丁○○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7,700元(3,700元之現金及14,000元之手機)及147元,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前揭告訴人,被告亦未修復前揭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41號102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強盜罪,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高雄少院9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1年12月26日8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找友人丙○○,趁丙○○在床上沉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掛於壁上之長褲內之新台幣3700元現金及三星牌(型號:S2)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上址,並將手機變賣5000元後花用殆盡;另於㈡102年1月14日10時34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徒手竊取店內之新城遊戲光碟3片(共價值147元),得手後將光碟藏於所穿衣物內,未付款而離去超商,嗣為店員丁○○發現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