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立全與 李月娥 為夫妻,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前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立全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呂立全飲酒過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李月娥之頭部,李月娥因而受有臉部傷痕及口腔傷口、耳朵及頸部傷痕之傷害。嗣經李月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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