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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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IATINBTMISROIS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IATINBTMISROIS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內衣7件」應補充為「內衣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193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內衣7」應補充為「內衣7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MIATINBTMISROIS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3,193元,業據告訴人 謝明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SUMIATINBTMISROISAN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送達地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ED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IATINBTMISROISA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市場內之「 湘滋緹 女性內衣攤位」前,與攤商謝明芳佯與購買內衣,再趁謝明芳不注意之際,旋即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上之內衣7件,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深色塑膠袋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正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經謝明芳當場發現並上前阻止SUMIATINBTMISROISAN離開,且隨即在SUMIATINBTMISROISAN隨身之深色塑膠袋內,拿出上開內衣7件後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內衣7件(已發還)。
二、案經謝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MIATINBTMISROISAN固坦承當日有前往告訴人之內衣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老闆娘拿了好幾件內衣放入黑色塑膠袋再拿出來的云云;後於偵訊時復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內衣會在自己的手提袋裡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①證明被告當日曾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內衣攤位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當日手肘上掛有1只深色塑膠袋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證人 高淳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當天聽到謝明芳大
喊有小偷後,轉身即見謝明芳抓住被告的手,阻止被告離開,且謝明芳從被告的袋子裡拿出1疊內衣之事實。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9張:證明被告竊得之內衣7件,且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後辯稱情節不一,自難以採信何述為真。況觀諸卷附之照片所示,該塑膠袋之袋口大小及把手處位於塑膠袋之中央位置,再依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之深色塑膠袋係掛置在手肘處,衡諸常情,被告焉能不知有人故意放置內衣7於其隨身掛置之塑膠袋,甚或該7件內衣不知為何緣由竟突然出現被告之塑膠袋內,被告所辯情節,僅係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UMIATINBTMISROIS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