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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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楊嵩坤前因重傷害案件,竊盜、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4月、2年及3月(共2罪)確定,嗣前述案件部分經減刑、再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嵩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拘役22日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25元),且業經證人 吳高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楊嵩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吳三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5元,得手後即遭吳三泰之兄吳高豐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現金25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嵩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高豐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現金25元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1959 號判決(102.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82 號(102.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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