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上訴人 李偉旭 被上訴人 江柏逸 住屏東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另關於發道歉說明信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柒仟陸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