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乃係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既未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聲請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另對98年度司執字第2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首揭說明各類型之訴訟,始得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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