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子○○
寅○○丑○○癸○○丁○○○○○○辛○○卯○○丙○○己○○庚○○戌○○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乙○○
戊○○
甲○未○○申○○午○○巳○○被告辰○○法定代理人酉○○○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永順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一二、七三0地號,地目皆為田,面積各為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四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皆為八十分之十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七二九、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即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乙1部分面積各為七七四點0三平方公尺、三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甲2、乙2、庚1、辛1部分面積各為七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一00點一六平方公尺、四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二七0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七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取得(各依二六二六分之一三三
一、二六二六分之一二九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1A、丁1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0平方公尺、一0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2A、丁2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0平方公尺、一0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丁3A、丁3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0平方公尺、一0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一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七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庚2部分面積四六0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癸○○、丁○○○○○○、子○○、寅○○、丑○○、丙○○、卯○○、辛○○、原告壬○○取得(各依一萬分之二二
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五六、一萬分之五六、一萬分之五五、一萬分之五五、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二00九、一萬分之一三三六、一萬分之一三00、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一三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2部分面積一四0三點0八平方公尺,供為通路,分歸被告子○○、寅○○、丑○○、辛○○、卯○○、丙○○、甲○、原告壬○○取得(各依一萬分之二00一、一萬分之一三三一、一萬分之一二九五、一萬分之六五七、一萬分之六
五六、一萬分之六五六、一萬分之五一七、一萬分之一三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寅○○、丁○○○○○○、戌○○、乙○○、己○○、庚○○、戊○○、甲○、辰○○、未○○、申○○、午○○、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
二七、七二八、七二九、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前揭土地共有人吳永順已死亡,依法其土地應有部分即由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等共同繼承,凡此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而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實務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得合併提起(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合先敘明。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4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土地分割之公平及兼顧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成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乙1部分面積各為774.03平方公尺、35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甲2、乙2、庚1、辛1部分面積各為714.88平方公尺、100.16平方公尺、41.92平方公尺、270.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7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取得(各依1331/2626、1295/262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1A、丁1B部分面積262.80平方公尺、10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2A、丁2B部分面積262.80平方公尺、10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丁3A、丁3B部分面積262.80平方公尺、10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7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7
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庚2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癸○○、丁○○○○○○、子○○、寅○○、丑○○、丙○○、卯○○、辛○○、原告壬○○取得(各依223/10000、223/10000、223/1000
0、223/10000、223/10000、56/10000、56/10000、55/10
000、55/10000、330/10000、330/10000、2009/10000、133
6/10000、1300/10000、659/10000、659/10000、659/1000
0、1381/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辛2部分面積1403.08平方公尺,供為通路,分歸被告子○○、寅○○、丑○○、辛○○、卯○○、丙○○、甲○、原告壬○○取得(各依2001/10000、1331/10000、1295/10000、657/10000、656/100
00、656/10000、517/10000、1376/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而上開合併分割方法,係以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管理狀態、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而為劃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計價方式)。又兩造為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使系爭土地皆能作較完整而充份之利用,以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略以:
㈠、被告丑○○:本人土地有兩分地。
㈡、被告癸○○、辛○○、子○○、丙○○、卯○○、戊○○、辰○○、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及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又共有人吳永順於民國90年8月1日死亡,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等9人為其全部繼承人(其中未○○、申○○、午○○、巳○○為 吳素秋 代位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吳永順之繼承系統表及前述9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又前述被告等9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應就被繼承人吳永順所遺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第七一二、七三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論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管理狀態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後,系爭土地中間及東側部分即附圖編號庚2、辛2部分,面積分別為460平方公尺、1403.08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甚多分割不易,且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亦須有道路通行,經多數共有人(除被告辰○○外)同意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通路使用,自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詳如附表六及主文庚2所示、附表七及主文辛2所示,其面積數據之計算以如附圖地政事務所之數據為準),以利整體之利用;惟附圖編號庚
1、辛1部分,其上已有被告辰○○之建物,且自有出入之通道,為保持該建物之存續及繼續使用,即將附圖編號庚1、辛1部分歸由被告辰○○取得,並不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攤附圖編號庚2、辛2部分。另吳永順、丁○○○○○○、癸○○,因未有應有部分在附圖編號辛1、辛2上,乃不為分攤該附圖編號辛2部分;甲○因未有應有部分在附圖編號庚1、庚2上,亦不為分攤附圖編號庚2部分,併予說明。因之,將編號庚2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癸○○、丁○○○○○○、子○○、寅○○、丑○○、丙○○、卯○○、辛○○、丙○○、原告壬○○取得(各依223/10000、223/10000、223/10000、223/10000、223/10000、56/10000、56/10000、55/10000、55/10000、330/10000、330/10000、2009/10000、1336/10000、1300/10000、659/10000、659/10000、659/10000、1381/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辛2部分面積1403.08平方公尺,供為通路,分歸被告子○○、寅○○、丑○○、辛○○、卯○○、丙○○、甲○、原告壬○○取得(各依2001/10000、1331/10000、1295/10000、657/10000、656/10000、656/10000、517/10000、1376/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3、被告寅○○及丑○○業已陳明,分割後願各自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因之,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持有之部分達1477.74平方公尺,且其二人之建物位於如附圖編號丙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因之,將靠近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寅○○、丑○○二人保持共有,並無不妥。
4、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且其他共有人於收受法院送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異議;又本件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在每筆土地中應有部分之價值予以加總(如附表三、附表四、五
六、七所示),並依各共有人在所有土地總價值所佔比率始得出,對各共有人應屬合理,爰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戌○○、乙○○、己○○、庚○○、戊○○、未○○、申○○、午○○、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永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公眾通行之安全、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故認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