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政軒 代理人 陳青來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政軒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156,438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於台懋實業股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6,300元,另有機車外,別無其它財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概況:
依債務人以及各債權人之呈報,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為1,967,887元(前置調解卷第35頁、第41頁及聲請清算卷第69頁);又債權人之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呈報債權債務現存之關係,故續以聲請人所呈報之數額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聲請人主張伊現於台懋實業股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6,
300元,另有機車外,現已別無其它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暨就業保險資料以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是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1.2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尚餘19,2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對照其所負之債務1,967,887元,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此段期間產生之利息,聲請人還款期間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五、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