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胡美琴 被上訴人 江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晴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輛暫○於○區○○○○路旁,返家拿取物品後準備駕車外出,是時訴外人即社區管理員 黃玉美 站立於社區中庭附近,上訴人竟在社區中庭內,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以「黃玉美,不見笑」(台語)之語辱罵黃玉美,接續對伊指稱「拉皮條」、「找 陳彥臣 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均台語)等語。 嗣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伊與社區住戶在社區中庭圓桌旁討論社區事務時,上訴人復以手指著伊,並出言大聲稱「介紹陳彥臣和伊(指黃玉美)睏(睡)」(台語)等語,適黃玉美自社區大廳走至中庭,上訴人又接續對黃玉美稱「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台語)之語。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實事項傳述於眾,已使伊之名譽受損,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黃玉美提出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所為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其先後二次侵權行為,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及陳彥臣、黃玉美前因社區管理事務意見相左而有宿怨,雙方糾紛不斷,本件事發係因雙方發生口角互有辱罵,伊係因被上訴人經常拍攝伊內衣褲,並將照片寄給社區管委會與住戶,又對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伊太過生氣才出言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舉證,其似無甚痛苦可言。伊現年68歲,原在住家1樓開設咖啡廳,因遭被上訴人檢舉,自102年初起停業迄今,目前獨居、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現有房屋已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資力。兩造先前之爭吵都屬誤會,伊曾多次表達願向被上訴人當面道歉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確有先後於100年11月3日、同年月12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
公然在晴園華廈中庭內,先以「黃玉美,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黃玉美,接續出言以「拉皮條」、「找陳彥臣去和黃玉美睏(睡)啊」、「江皮條」(台語)等語指摘辱罵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上中庭內,以手指向被上訴人,並出言以「介紹陳彥臣和伊(指黃玉美)睏(睡)」(台語)一語指摘辱罵被上訴人,又接續對自社區大廳走至中庭之黃玉美指稱「陳彥臣、介紹客兄給你啦」(台語)之語,上訴人並因而涉犯誹謗罪(經黃玉美提出告訴),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考)。考以社區中庭客觀上乃社區住戶或進出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下,上訴人先後以上述語詞,指摘辱罵被上訴人,乃係以言詞指摘傳述被上訴人為陳彥臣、黃玉美牽線介紹,促此2人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此等均涉及私生活之具體事項,依其情節而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認知甚明。準此,上訴人上述先後2次指摘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言語辱罵、不實指述而名譽受損,
衡情,精神上當受有一定之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現年53歲、大學學歷,曾任工程師、商業經理人等,現從事個人投資諮詢顧問,上訴人則現年68歲,高中畢業,曾經營咖啡廳等情,有兩造基本資料、上訴人陳報之履歷表及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陳述可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另被上訴人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多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上訴人則有少額之股利及營利所得、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被上訴人名譽受侵損程度尚非重大,其精神痛苦應非甚深,以及上述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2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酌減為2萬元,較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