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原告 張春田 被告 鄭湘琪 代理人 趙英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湘琪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原告張春田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處,以「骯髒東西、議員的走狗」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案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原告經常為人排解糾紛,雖非名門之後,然於社會公眾間有高度信譽及評價,被告明知名譽攸關原告清譽及他人之評價,卻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公開場合詆毀原告名譽,並稱原告是「骯髒東西」或「走狗」等語侮辱原告,重創原告之身心,甚至,庭訊後被告毫無悔意,對原告乃屬再次重傷,而上開事證業經證人 佘有太 及在場員警 賴柏學 證述無訛,被告見警到場仍繼續辱罵未停止,目無法紀,大膽妄為,無視他人名譽之保護等情,誆稱並無侮辱原告,原告人格重創實屬巨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則以:102年2月3日那天何以警員賴柏學沒有做我是被害者之筆錄?何以執行紀錄沒有紀錄這樣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