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嬰具保人謝清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謝清訛因被告何淑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卷第17-20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卷第34、49-54頁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前揭卷第34、36-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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