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若語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若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核抗告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若語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8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審酌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其前後2次犯行,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雖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然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認前案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將近十年長期時間,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以及藥物濫用。抗告人屢次再犯均是換藥期間和服用過多安眠鎮定藥物之後,抗告人沒有睡著,是否於意識不清狀態出門,為瞭解抗告人當時用藥後精神狀態,申請精神鑑定。㈡因委任辯護律師告訴抗告人認罪比申請精神鑑定承受壓力較小,故當初直接認罪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五、經查,抗告人黃若語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認罪協商判決),於同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8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刑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而緩刑宣告旨在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仍重蹈覆轍,且犯罪手法與前案雷同,已足彰顯抗告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難認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原審法院因認前案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3號竊盜案審理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於認罪協商後受緩刑之諭知,承審法院並未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有何因服用藥物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抗告人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竊盜罪(即台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據於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承審法院亦未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有何因服用藥物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開諭知緩刑之竊盜罪與再犯之竊盜罪均未據抗告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雖提出福和身心診所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與該診所103年3月25日處方箋5紙,以證明其自102年1月10日起即在該診所就診及103年3月25日就診所服用屬安眠、鎮定類藥物,惟上開竊盜罪,既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未據抗告人上訴而確定,本院無從再行審認抗告人各次竊盜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抗告人以其原犯之竊盜罪係因辯護人建議始為認罪協商,併主張與其嗣再犯之竊盜罪均係因服用藥物影響其精神狀態,指摘各該確定判決有誤云云,核屬無據,抗告人復聲請本院鑑定其各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難憑採。
七、復參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又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7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判處罰金5千元,於102年12月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刑案紀錄表、確定判決與本院10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為自白之供述,未據法院認定抗告人於行為人有何因服用藥物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據抗告人上訴而確定,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