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8號
原   告  劉志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執有
原告於108年5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6月4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108年8月14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02號裁定其中115,289
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
日、付款地均非原告親自填寫,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
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
108年11月4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
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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