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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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為附帶民事之請求,該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將該項請求函轉而繫屬本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