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向甲○○租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加強磚造連棟式建築物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傷,經警送至華揚醫院就診完畢返家後,竟因情緒不佳,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其原均置於屋內廚房之二十公斤瓦斯一桶搬移至屋內北側之房間,將四公斤之瓦斯一桶搬移至屋內西側之房間,並用布料覆蓋在該四公斤之瓦斯桶上,又將十公斤之瓦斯一桶,搬移至廚房西南端後,將上揭瓦斯桶之瓦斯調節器及瓦斯管均拆下,並將開關開啟後,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離去現場,致其上揭租屋處因而起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同市○○路○○○號丁○○住宅及一一○號己○○住宅。丙○○於點火後,隨即又將二十公斤瓦斯一桶放置於其所有之小貨車內,駕車離開住處,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所出前,打開瓦斯揚言以逸漏瓦斯氣之方法自殺,為警發覺後制止送醫急救,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甲○○租用房子,因賣滷味維生所以平日租屋處廚房有放很多瓦斯桶,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送到華揚醫院就診,從醫院返家後再開車到龍興派出所,惟否認有何放火及意圖自殺之行為,辯稱:從醫院回家後就開車至派出所,是要去報案並沒有要自殺,車上本來就有瓦斯桶,身上之打火機是賣滷味所用,並非點火所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被毆打送醫,自醫院返回住處後,在屋內搬運物品,隨
即駕駛其所有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該屋數秒鐘後,該屋即起火燃燒,此段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鄰居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凌晨被告有被打,鄰居報警處理,被告被送到醫院去,約五點四十幾分回到住處,一回來就聽到被告在房間搬東西整理東西的聲音,持續約十來分鐘,後來伊從客廳探頭看到被告車子前座放一桶瓦斯,之後就聽到被告車子開走之聲音,車子開走後約五秒鐘房子就起火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鄰居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住被告隔壁,當天約五點多時被告從醫院回來,伊就站出去在被告家門口對面,約隔
二、五公尺之距離,看被告在做什麼,看到被告先去廚房,從廚房搬一桶瓦斯到車上,後來又看到被告去後面房間收東西,之後伊就回家沒有繼續看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繼續在房間收東西,之後伊聽到車子迴轉之聲音,就又跑出來看,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住處門口,把香菸丟到屋內就離開了,被告離開約五秒鐘就聽到爆炸聲,被告從醫院回到住處到發生火災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去被告住處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桃園縣 消防局 於火災發生後勘驗現場,就火災原因之判斷,認為:現場平鎮
市○○路一○六、一○八、一一○號,為一樓加強磚造連棟式建築物,均以住宅使用為用途,現場外貌燒損情形,以同前路一○八號屋頂鐵皮嚴重受熱、變色,損害較為嚴重,同前路一○六、一一○號之屋頂均受輕微燒損,部分瓦片掉落;內部燒損情形亦以同前路一○八號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等處均受有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於房間(一)北側、房間(二)西側及廚房西南端各有一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參照該火災報告之附圖),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同右路一○六號及一一○號內部僅受煙燻,未有明顯之燒痕,研判起火戶在同右路一○八號,起火處是在同右路一○八號房間(一)北側、房間(二)西側及廚房西南端處。至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故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起火處亦未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即使用電器之情形,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且廚房西北端瓦斯爐僅受輕微燒損,開關位於關閉之位置,未有爐火烹調之跡象,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惟現場房間(一)北側有二十公斤瓦斯一桶、房間(二)西側有四公斤瓦斯一桶,廚房西南端有十公斤瓦斯一桶,瓦斯調節器及瓦斯管均已拆下,檢視瓦斯開關均為開啟狀態,故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日桃消調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六十二張附卷足憑,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屋內之瓦斯桶,經人為因素將瓦斯調節器及瓦斯管拆下後點火引燃無疑。
(三)、再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
查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起火點有三個,是現場房間(一)北側有二十公斤瓦斯一桶、房間(二)西側有四公斤瓦斯一桶,廚房西南端有十公斤瓦斯一桶的地方(參照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九頁之附圖),被告必須在這三個點分別打開開關,分別點火,且從前開調查報告書編號第五五及第六十之照片可看出,有布料覆蓋在四公斤之瓦斯桶上方,瓦斯桶只要一打開一點火,就會燃燒起來,本件情形應該是打開瓦斯後,直接點燃,並不是打開一陣子之後才點燃,因為空氣裡瓦斯濃度高的話,引火人也會受傷,且可能產生氣爆,但現場玻璃沒有破損,沒有氣爆之現象等語屬實。是證人戊○○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之起火原因,既與證人己○○、丁○○所述起火前被告在屋內搬運東西,時間約十分鐘,被告離開上址數秒鐘後,該屋即起火燃燒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既自承瓦斯桶係放在廚房內,若非被告有放火之意,又何需將瓦斯桶分置於屋內不同房間,且將瓦斯調節器、瓦斯管拆下,並覆蓋布料於其上?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確有打火機二個,此業據證人即警員 趙春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打火機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以身上攜帶之打火機,預備或供其在租屋處點火燃燒無訛。
(四)、又被告租賃之該屋屋頂、窗戶等結構業已燒損,已喪失其供人遮蔽安居之住
宅功能,此並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警方及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共二十三張及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同右路一○八號房屋業已稍燬無誤。
(五)、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遭人毆打而被送至華揚醫院就醫,嗣後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攜帶瓦斯桶一桶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意圖自殺,而經警員制止,於早上七時許將被告送至華揚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三十二頁),並據證人即警員趙春玉、 施財團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攜帶之瓦斯桶被置於警局值班台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確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送至華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裂傷與胸腹部挫傷;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又被送至該院急診,當時有瓦斯中毒之現象等情,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揚九一醫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華揚九一醫字第○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當日凌晨確有遭人毆打後,意圖逸漏瓦斯自殺之舉動,由此益見被告當時的確情緒不佳,興起輕生念頭,而有放火燒屋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放火、未開瓦斯自殺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包括住宅本身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放火行為若同持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己○○所有之一一○號、丁○○所有之一○六號住處之屋瓦、家具等物品,然此部分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中,自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向遭人毆打,一時情緒不佳犯下本案,放火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幫助滅火,惡性重大,且於一般人難以及時發現並救助火勢之夜間放火,對人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產生之危害頗鉅,犯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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