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在台北市中央市場附近,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於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長道○○區○○道路時,被告甲○○即持該把玩具手槍,自後頂住被害人丁○○背部,出言已三日未進食,要丁○○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害人丁○○受此強暴行為所嚇,因不知該把手槍真假,恐反抗危及性命而致不敢抵抗,乃交出身上僅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該款後隨即叫丁○○下車,而搶得該車並駛離,車內尚有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物。嗣被告甲○○為恐駕駛贓車被發現,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佳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所有車號:00—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於搶得之營業小客車上,而將營業小客車二面車牌及所使用之玩具手槍藏置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租處。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所工作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四之七號旁大的企業公司廠房內,自行以藍色油漆,將該部營業小客車改漆為藍色以避人耳目。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被警查獲該失竊之營業小客車,並於其大園鄉前開租處,扣得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玩具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輝 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確於上述時、地被一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微胖之男子強盜財物一節,不惟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重大刑案查詢報表一紙、重大刑案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一紙、及集中交通公司負責人 鍾金鳳 所立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害人丁○○所述為實情。又查,前開ED八二七二號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證人即佳士達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被竊一節,亦有證人乙○○警訊筆錄及車牌失竊查詢報告一紙存卷可塢。而被告於初訊中供稱該車為000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竊,惟訊據大的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陳淇亨 證稱:甲○○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間,在該公司上班,他來上班時即駕駛上開車輛,當時為黃色,後重新噴漆為藍色,他稱該車乃向友人所借等詞。核證人陳淇亨所述與該公司員工 陳進興洪坤宏 二人警訊所述相合。又被告於被警查獲時已離職,證人陳淇亨並不知其涉本案之具體內容情節,是其所為證言應為實在,而堪採信。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所述應屬無稽。另查,被告事後雖又翻供改稱:該車為000年五月十八日或二十日所竊云云。然查,被告稱竊得該車時,該車已懸掛ED八二七二號車牌,實則前開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被竊,自不可能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或二十日即懸於該部被搶之營業小客車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為臨訟虛編之詞,要無足取。若再參以被告將被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藏於租處,租處復扣得玩具手槍一把,證以被害人丁○○所述犯罪者之容貌、年齡等均與被告相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或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所竊,當時車身已為藍色、並懸掛ED—八二七二號車牌,T7—二八七號車牌0面及該玩具手槍,原置於車內,其取出改放於租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中稱:「(該名歹徒特徵?)該名歹徒年約三十至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穿白色上衣,身材微胖,操台語口音。」、「(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攔查一部藍色自小客車ED—八二七二號(經警方查證得知該部藍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R0000000W號,福特廠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三二四CC,車主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車號為00—二八七號),該面車牌00—八二七二號,大發廠牌九九八CC,車主佳士達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時五分已報失竊)查獲甲○○‧‧‧,警方查獲之該部汽車,是否為當初強盜你後開走之營小客T七—二八七號?警方所查獲之犯嫌甲○○是否為當初強盜你之人?)是,但車身已被烤漆成藍色,經我當場指認該嫌的身高、年齡、口音、穿著,有八、九成相似,但我無法十分肯定。」(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被害人遭強盜後隨即到台北縣警察局八里分局報案稱:「(歹徒有幾人?其特徵為何?)只有一人。年約三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稍胖,戴眼鏡,穿白色外套,頭髮不長,操台語口音」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稱:「(該名歹徒是否為被告?)被害人答是被告。因他叫我車的時候,我有瞥到他。當時我看到乘客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西門町西寧北路與洛陽街口,他有戴眼鏡,後又改稱沒戴眼鏡,當時乘客是穿學生型的黑色球鞋,穿白色風衣型的夾克,印象中領子也是白色的,他買檳榔還有持槍搶劫時,我有看他一下。」等語,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勘驗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結果:「一、(法官問被害人該名歹徒是否為被告?),應補充,「被害人至警局指認時,警員向被害人告知車牌是在被告家中查獲,案發當日嫌犯轎車時有看到嫌犯外貌、體型等,尤其是穿著白色夾克,外貌也與被告相似,所以指認被告應該是那嫌犯,事後又經回想認為嫌犯就是被告。二、依勘驗被害人錄音帶,被害人陳述時之語態,並非確切肯定被告即為行搶之人。」。依被害人前後所述,被害人就強盜之嫌犯特徵究為三十歲或三十至四十歲,顯有瑕疵,且被害人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並不確定被告即為強盜之人,而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被告為強盜之嫌犯,然經本院勘驗該訊問筆錄,被害人證述內容與陳述之語態,亦不能明確肯定被告即為強盜之人,況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對於嫌犯特徵是否有戴眼鏡,表示不能確定,更可見被害人並不能確定被告即為強盜之人。從而尚難徒憑被害人不確定之指認,遽認被告有前揭強盜犯行。
(二)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強盜後至警局報案時稱:「‧‧‧該名嫌犯突然掏出手槍有拉槍機的聲音‧‧‧」(見本院卷)等語,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稱:「‧‧‧遭該名男性乘客突然拿出一把手槍(我不確定是真槍或假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時稱:「(該把槍管為何?)當時頂住我的槍,不是像左輪槍,槍管像扣案手槍,至於是這把扣案手槍我不能確定,因案發當時位於產業道路,根本看不清,當時天色也很暗。」等語,依被害人上開供述,並不能確定扣案之玩具手槍即為案發當時嫌犯強盜所持之手槍,是尚難以公訴人所指有查獲被告之玩具手槍,遽認該扣案之玩具手槍為強盜被害人所用之槍枝。
(三)證人即佳士達公司業務員(起訴書載為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證據時稱:「(提示並告以要旨相片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車牌兩面,有何意見?是公司汽車的車牌。」、「(是你去報遺失的嗎?)是。」、「(何時去報遺失的?)是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去報案遺失的。」、「(何時發現車牌遺失?)我無法確定車牌是何時不見的。」、「(該車在公司是做何用?)接洽業務用的。」、「(有無每天使用?)無。」、「(公司何人使用?)有四個業務員在使用該車,我是其中的壹個。」、「(車停於公司的何處?)停在公司後面的巷子中,非停在公司的門前。」、「(如何發現車牌失竊了?)我去巡車發現的。」、「那部車多久沒使用了?)很久沒有使用了。」、「(為何?)公司總共有三部車供業務在跑,業務都會選新車在外面跑,那部車很少使用,所以偶而要去看看車子有無遺失。」、「(究竟有多久未使用?)感覺上好像有一個月沒使用了。」等語,足認ED—八二七二號車牌,係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警局報失,依證人證詞觀之佳士得公司該部車號00—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證人並表示感覺有一個月未使用該部汽車,則該二面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或二十日懸掛在被害人遭搶之營業小客車上應有可能,而被告辯稱竊得該部T七—二八七號營小客車,其上懸掛ED—八二七二號車牌,亦有可能。且衡情被告若持手槍強盜被害人丁○○,並將被害人之營小客車開走,並再竊得ED—八二七二號車牌0面換懸該營小客車上,被告為免事跡敗露,應將強盜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丟棄,以湮滅證據,而非藏置家中,由是被告辯稱竊得該部汽車時,懸掛ED—七二八二號車牌,而該T七—二八七號車牌0面係放於該車後車廂,而將之放於家中,非無可能。
(四)又公訴人以大的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淇亨證稱:甲○○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間,在該公司上班,他來上班時即駕駛上開車輛,當時為黃色,後重新噴漆為藍色,他稱該車乃向友人所借等詞。核證人陳淇亨所述與該公司員工陳進興、洪坤宏二人警訊所述相合,而認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稱,該部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行竊所得等語,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是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中第一次供述不足採,而遽行推論被告強盜被害人。況且證人陳淇亨、陳進興前開證詞,亦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有強盜被害人之事實。
(五)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陳稱該車牌於其行竊時即已懸掛車身上,前後陳述除時間稍有出入外,地點、方式及過程並無歧異之陳述,且前開車牌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表示其車牌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報警遭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懸掛該車牌之汽車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感覺上有一個月未使用,已如前述,是依乙○○所言判斷,上開車牌亦可能早於同年五月初即已遭竊,即核與被告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或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竊得已懸掛上開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乙情,並無矛盾之處,與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之車主丁○○指稱強盜之時、地確有殊異,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自小客車有可能係遭他人強盜並改懸掛ED─八二七二號車牌後,始再遭被告竊取,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虛妄不實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害人佳士達公司車牌被竊),確為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長道○○區○○道路強盜丁○○,並於不詳時間竊取佳士達資訊有限公司車牌0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竊盜T七—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