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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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蔡明熙律師林財生律師被告丁○
庚○○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庚○○部分:丁○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 喬偉 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喬偉公司)、同縣鎮○○路○○○巷○○號二樓弘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弘曜公司)及桃園縣大溪鎮頭寮店子十三號 元順 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順公司)等家三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納稅義務人 昊揚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昊揚公司)之負責人。庚○○則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納稅義務人懋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懋揚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上揭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渠等三人均明知上揭公司與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台原碎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原公司),及設於同縣板橋市○○街一二七之二號三樓 承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恩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砂石之交易行為,竟為幫助台原公司、承恩公司逃漏營業稅,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庚○○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由丁○自行在弘曜公司上址處所,丙○○、庚○○則分別在昊揚公司與懋揚公司上址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虛偽開立渠等所有上開公司於前揭期間,分別向台原及承恩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砂石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發票公司、日期、金額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予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由該等公司在所作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中,僅登載虛進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即營業稅額)或百分之十(營業稅額及酬勞費)之金額作為進項稅額,並開立對等金額之支票支付丁○、丙○○、庚○○等人,丁○等三人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台原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幫助承恩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乙○○部分: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係納稅義務人台原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台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明知台原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經營期間,並無與喬偉、元順及昊揚等公司有購買砂石之事實,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如附表
一、二、及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乙○○乃在台原公司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己○○在所作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中,虛偽登載虛進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即營業稅額)或百分之十(營業稅額及酬勞費)之金額作為進項稅額,並開立對等金額之支票支付丁○、丙○○等人。又於申報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稅時,作為進貨憑證,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載金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台原公司該時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台原公司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丙○○、庚○○部分: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丙○○及庚○○等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以下稱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六紙統一發票、銷貨金額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支票(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丁○等三人自白之情節,復核與上揭統一發票等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丁○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再者,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據該處覆稱營業人無銷售貨物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稅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遂認被告丁○、丙○○及庚○○等三人之行為未涉及逃漏營業稅,惟係幫助台原公司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幫助承恩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稅消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五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丁○、丙○○、庚○○等三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意旨),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丁○、丙○○及庚○○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丁○等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以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丁○等三人虛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卻認被告等人係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至於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上開罪名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附予敘明。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丙○○、庚○○分別利用昊揚公司及懋揚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以幫助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上開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末按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丁○、丙○○及庚○○三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影響,以及於犯罪後皆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親自開立,被告丙○○、庚○○及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交予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已難認尚屬被告丁○等三人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
前是台原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在一月十五日離職,之後都由甲○○來負責處理公司的事情,故與其餘被告之公司間發票的事情,伊不知情云云。經查台原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中除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係由戊○○擔任負責人外,其餘時間之負責人確係被告乙○○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三九七號書函檢送之台原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曾於上揭期間內擔任台原公司負責人,前後手都是乙○○,要交給乙○○也是經過股東會決定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前揭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台原公司離職云云,自屬無據之詞而不足為採。次查同案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經營之喬偉、元順及昊揚等公司,與台原公司間實無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發票金額之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即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擔任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之會計己○○於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明確供稱係依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之指示而製作傳票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係被告乙○○交待要這麼做的等語(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偵查影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及第二0九頁),且證人 許東明 於偵查中指證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由被告乙○○領取董事長薪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與台原公司交易時之負責人,係被告乙○○蓋的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陳:是乙○○表示有擔任董事長的意願才選任他,於任董事長期間,簽發支票、銀行對保都需要乙○○親自為之,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親自代表台原公司與李太郎簽立廠房及不動產移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所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離職後,即未處理台原公司事情云云倘屬真實,為何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代表台原公司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是以綜上證人己○○、許東明、甲○○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台原公司於附表一、二及四所示期間,確無與喬偉、元順及昊揚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以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開立本件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台原公司與其餘被告之公司間發票乙事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據該處函覆稱乙○○無進貨事實虛增進項發票,則台原公司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稅消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五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轉帳傳票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記帳
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本件台原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己○○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嗣據以填寫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使台原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己○○製作上開不實之轉帳傳票,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屬牽連犯,即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己○○所偽造之不實轉帳傳票及台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經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右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復於八十七年一月至
六月間,擔任納稅義務人承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承恩公司亦無向弘曜、昊揚及懋揚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向上開弘曜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五及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登載於承恩公司當年度之相關帳冊中外,並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職員以承恩公司名義,於申報八十七年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載銷售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行使之,使承恩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確係納稅義務人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五一一號書函檢送之承恩公司登記案卷,嗣經本院影印卷內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係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尚有未洽。次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丁○、丙○○及庚○○等三人開立如附表三、五及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內,實非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實際負責人係 李萬年 ,被告庚○○則陳稱不知情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核閱全卷之證據資料,除同案被告丁○、丙○○及庚○○等三人開立如附表三、五及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承恩公司外,並無其他被告乙○○於擔任承恩公司負責人時有右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乙○○於擔任台原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行為,遂遽科以被告乙○○未擔任承恩公司負責人時,承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等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尚有右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喬偉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喬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LX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LX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LX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萬一千一百元│LX00000000│├────┴──────────┴─────────────┴─────┤│總金額: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附表二:元順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元順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五十四萬六千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四千元│PB00000000│├────┴──────────┴─────────────┴─────┤│總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附表三:弘曜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弘曜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P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PB00000000│├────┴──────────┴─────────────┴─────┤│總金額:三百十五萬元│└───────────────────────────────────┘附表四:昊揚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昊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十五萬七千元│M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M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七萬八千五百元│MB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MB00000000│├────┴──────────┴─────────────┴─────┤│總金額: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附表五:昊揚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昊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十六萬七千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萬九千元│PF00000000│├────┴──────────┴─────────────┴─────┤│總金額: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附表六:懋揚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懋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五十六萬七千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七萬八千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PF00000000│├────┼──────────┼─────────────┼─────┤│同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PF00000000│├────┴──────────┴─────────────┴─────┤│總金額: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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