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以電梯保養工作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五時間之某時之夜間,侵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樓「名翔華城」社區公寓樓梯間之電梯控制室內,竊取該公寓住戶所有電梯控制箱內之電子零件IC板八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嗣經住戶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欲搭乘電梯時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在遭竊現場採獲甲○○之指紋,並發現遺留於現場之OK便利商店發票一紙,循線前往距離約二、三百公尺之該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曾到「名翔華城」社區保養大樓電梯,但不曉為何現場會有其指紋現場,伊並未竊取該社區大樓電梯之IC板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大樓住戶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前往查察之員警 張繼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驗經過?)當時我們接獲報案,說社區電梯發生問題,住戶有到電機房去看,發現電機房線路拆解遭竊,我們趕到現場,採指紋,且有撿到一張發票,....,在電機房前面的門口。我們按照發票開立時間,請管區警員到「OK便利商店」調閱錄影帶,我們採指紋回去比對,找到被告。」、「....。另外我們是從門卸下部位採到指紋,可看出機房門是被卸下的,正常使用的話,門應是被打開才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且「OK便利商店」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帶畫面開始顯現,店員在櫃台整理資料物品,發現被告穿有袖圓領上衣與穿無袖上衣的男子(經比對後,與偵卷八頁之櫃台二名男子一樣),共乘一部小客車至該店,二人下車後進入便利商店,選購商品後由被告向櫃台店員付帳,之後被告付帳後,與其友人離開店內,二人離開進入一部小客車,(由小客車停放的位置無法看出小客車車牌),二人在車內停留一下,乘坐小客車離開。」亦有勘驗筆錄筆錄乙紙在卷足佐,而上開錄影帶所顯示在該店購物付賬後,拿取發票之人,經比對與「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相同,且被告亦坦認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並有現場查獲之「OK便利商店」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票一紙在卷足按,足見在現場查獲之發票確係被告所遺留無誤。
(二)又在現場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編號二、十二、十九、二0、二四、二六、三0指紋,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依序與本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左拇、左中、左環、左拇、右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佐,並有現場及指紋照片十一幀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現場圖、「OK便利商店」與「名翔華城」社區間相關位置圖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雖顯示被告與其友人,一同至該商店內購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友人與其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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