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審理(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農曆年前一週許,在新竹市○○○路○號甲○○之店內受 王某 之託,代其至南部購買花卉,並收受王某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於數日後持其中一紙支票向丙○○詐購價值五萬元之花卉,事後再向甲○○聲稱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不知情之王某隨即將各該支票掛失,嗣經丙○○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開設「五季鮮花店」,須開票向廠商購花,惟因其曾有退票紀錄,乃與同係經營花店之甲○○換票,並由其開立二張支票與甲○○互換系爭支票號碼四九四八二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五萬元之支票,嗣因其所開立之二紙支票退票,甲○○始前往掛失系爭支票,其並無侵占系爭支票,進而持系爭支票向丙○○詐購花卉情事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條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固陳稱:其因請被告下南部代購花卉,乃交付系爭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及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因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其始前往掛失系爭支票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惟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則稱:其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要請被告代購鮮花,然在過年前,因被告遲未交花,其乃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支票好像不見了,所以沒有幫其購花,其見被告未能返還先前的二張支票,乃請被告另外開立二張支票,嗣被告開立二張支票後,其即前往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宗第五十頁),則衡之常情,被害人甲○○如認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且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應無另要被告開立支票擔保付款,進而屆期提示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理,足見被告陳稱其曾開立二張支票與甲○○互換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節,尚非無據。參之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即改稱:其交付被告二張支票,一張確實遺失,另一張即系爭支票確實是跟被告換票,因被告的票別人不信任,經其回去核對支票號碼才知道自己弄錯了,而被告並沒有跟其說過系爭支票遺失,被告也無侵占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前揭卷宗第六十二頁),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稱:「(問:提示偵卷所附之票據影本是否被告跟你換的票?)答:是的。」、「(問:你跟被告換票,為何後來去掛失?
)答:我弄錯票號。」、「(問:你跟被告換過幾次票?)答:就這次而已,之前沒有印象我跟他都是花店的同業。」、「(問:被告跟你換票,有無開票給你?)答:有。但是沒有兌現。」、「(問:你是否因為票據沒有兌現,所以才去掛失?)答:我以為票遺失,不是因為沒有兌現才去掛失,之前我有開給他另外壹張五萬元的票,一直沒有提示,所以我以為是遺失,那張票是我託他幫我買花的票。」等情,是被害人甲○○前後指訴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既大相逕異,即難僅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害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遺失系爭支票時,既未申報尚遺失有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亦有被害人甲○○所書立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被告如有侵占被害人甲○○所交付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二紙,被害人甲○○應無不併予同時申報掛失止付,俾免屆期遭人提示兌領之理,是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侵占系爭支票,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曾託被告購買花卉多次,被告都有幫其將花卉買回來等語,則被告雖有收受被害人甲○○所交付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惟被告前既有多次幫被害人甲○○購買花卉之情,即難認被告收受該紙支票時存有侵占該紙支票之不法意圖,遑論該紙支票既未經人提示兌領,已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益見被告確無侵占該紙支票情事甚明。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丙○○訂購花卉,經被害人丙○○屆期提示不獲兌領之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八頁),惟系爭支票既因發票人甲○○誤認遺失,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掛失止付,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於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花卉當時既尚未經發票人申報掛失止付,即難認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花卉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被告應無蓄意持不能兌現之支票詐騙被害人丙○○之花卉,即難逕認被告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前後指訴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既大相逕異,即難僅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如有侵占被害人甲○○所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害人甲○○應無不併予同時申報掛失止付,俾免屆期遭人提示兌領,是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前既有多次代被害人甲○○購買花卉之情,即難認被告收受另紙面額五萬元支票時存有侵占該紙支票之不法意圖,參之另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既未經人提示兌領,益見被告確無侵占該紙支票情事甚明。從而,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丙○○訂購花卉,惟系爭支票既因發票人甲○○誤認遺失,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掛失止付,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於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花卉當時既尚未經發票人申報掛失止付,即難認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花卉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