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5號被告黃廷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祥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08年4月2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30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廷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飲用│││中之供述│上開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車上路,於同日23時25分│││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許,行○○○區○○路│││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288巷58號前為警攔停,│││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