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黃炳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凱旋二路98巷前(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超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之狀態;況舉發員警當時所駕之警車為車龍第1輛車,系爭車輛為第2輛車,則舉發員警如何目睹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又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為師大附中校門口前,該路段長度約25公尺,若要超車,也無須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故請求調閱路口攝影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21:20:47-員警車輛行駛通過凱旋二路路口(師大附中校門口前),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21:20:49-警車通過第1條黃虛線、21:20:50-原告車輛行駛於來車道與警車並行(第2條黃虛線),後超越警車駛回原車道,員警上前攔查,車號:000-00…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自凱旋二路北向南行駛,經過師大附中,在駕駛過程中自左側後視鏡目視該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一路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超越巡邏車。」,足認原告於雙黃實線路段逆向行駛,並無疑義。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626500號、110年4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1194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照片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實
線逆向行駛超車,又系爭車輛與警車為前後車關係,警車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則舉發員警如何目睹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且依系爭違規地點的路段長度,原告若要超車,亦無須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1:20:
47-員警車輛行駛通過凱旋二路路口(師大附中校門口前),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21:20:49-警車通過第1條黃虛線、
21:20:50-原告車輛行駛於來車道與警車並行(第2條黃虛線),後超越警車駛回原車道,員警上前攔查,車號:000-00…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2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15分許駕駛巡邏車自凱旋二路北向南行駛,不料駕車行駛經過高師大附中(凱旋二路89號)校門前,在駕駛過程中自左側後視鏡目視該營業自小客車191-F6號驅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一路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超越職所駕駛之巡邏車,故職遂將渠予以攔停。」等語,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採證光碟雖無直接錄到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車之行為,但有錄到系爭車輛確實先行駛於來車道與警車並行(第2條黃虛線)之行為,復參酌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再衡諸一般駕駛人行車經驗,其視線可透過左後視鏡而察覺後車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情事,參以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凱旋二路上,系爭車輛與警車為前後車關係,警車為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是依原告斯時的行向及動線,應可判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來車道與警車並行(第2條黃虛線)之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