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金安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馬力汽油精陸瓶(不含空瓶容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金獅加油站」,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加油站貨架上所陳列之速馬力汽油精共計6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加油站早班主管 忽佳輝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汽油精空瓶6瓶(業經撕除外包裝之標籤,已發還忽佳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②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1年4月27日緝獲歸案,並經本院面告定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如未到庭得逕行拘提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111年5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9頁至第125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金安於警詢時對於前揭事實,皆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持續碎念趕快死掉啦乙詞(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查:
一、證人 忽家輝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北基金獅加油站的早班主管;我於110年8月13日15時交接清點時,發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靠近辦公室門口旁,架上的速馬力汽油精數量減少6瓶,後調閱站内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於加油站加完油結帳後,將機車騎至上述遭竊物品架旁,觀看了一下,即徒手先、後拿取物品4次的動作,後該名男子將機車騎到加油站入口處後,又徒步折返到上述物品架,再徒手拿取物品1次的動作,隨即徒步走回機車,騎車沿鼎力路離開加油站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忽家輝並提供監視器影像紀錄與警方偵辦。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 謝蔚玲 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上述監視器影像紀錄與證人謝蔚玲觀看後,並證稱:監視器影像內男子為莊金安;警方到家訪查時,有形容遭竊物品的特徵,我便想到客廳門邊,有警方所描述的物品,且剛好6瓶,就跟警方指物品處位置給警方等情(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證人謝蔚玲交與警方扣案之汽油精空瓶6瓶;並發還與忽家輝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又觀之警方扣案已撕下標籤之汽油精空瓶照片(見警卷第41頁),與北基金獅加油站遭竊之速馬力汽油精外觀一致,有同款汽油精照片1張附卷可供比對(見警卷第27頁)。互核證人謝蔚玲指認上述監視器影像內,竊取汽油精之男子為被告乙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北基金獅加油站之汽油精6瓶之事實。
四、本案被告有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
㈠、因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為警緝獲後,至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對於法官之問題不是保持緘默,就是碎唸趕快死掉了啦,對於法官之問題皆不願回答。然在法警請被告簽名時,其等對話如下:
法警:我跟你講,簽這。
被告:簽這喔?法官:阿伯,你聽有喔。(臺語)前揭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7頁),益證被告可以理解法警之言語,卻刻意迴避法官之提問。
㈡、再者,被告之妻謝蔚玲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沒有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我每次勸他如有犯案,就要老實承認等情(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何況,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加油後,將機車緩緩往後移動至汽油精放置處,接續四次伸手拿取汽油精,甚至被告於騎車至入口處時,又停車徒步折返,再次徒手拿取汽油精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在在顯示被告意識清楚,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汽油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率爾竊取北基金獅加油站之汽油精6瓶,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另被告經通緝緝獲,至本院歸案時,不願配合安全檢查,亦不願進入後訊室等情,有本院法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23頁),且迄今仍未賠償北基金獅加油站,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竊得之汽油精之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取之速馬力汽油精共計6瓶,除空瓶容器已發還與忽家輝外,其內之汽油精並未返還與北基金獅加油站或忽家輝,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空瓶容器6瓶,已發還與忽家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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