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黃偉林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張賜龍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林佑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前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書立如附表內容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載借款明細及金額合計1,332,000元。又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被告均置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1日交往,於109年9月11日分手,交往期間多有金錢往來,因原告稱2人帳務須清楚,被告應原告要求在系爭借據列明向原告受領之金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並非全為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為簽約2筆「共」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筆各10萬元;附表編號9為大寮2筆「共」9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筆各9萬元。又系爭借據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為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9及13並非借款,編號9為被告幫原告清償OOO活動費用及購買電腦之價款,編號13為被告向甲OO拿回原告給付之現金及本票,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萬元做為處理之報酬。另被告因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委託嘉義乙OO代向丙OO清償,被告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向原告借款,該本票之1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於交往期間,在嘉義市○○路○○○○○○○○○○○○○○號5、6之金額共12萬元,又附表編號8之金額12,000元已清償,及附表編號12之金額已清償2萬元,附表編號10之金額65,000元已請第三人代為清償,另被告在嘉義市OO路花旗銀行門口交付2萬元、3萬元、15,000元予原告,及在嘉義市OO路與OO路口7-11門口交付2筆共4萬元予原告,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丁OO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OO公司帳戶),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15,000元、3萬元至原告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且被告及委託友人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500,300元至丁OO公司帳戶、匯款共542,781元至原告帳戶,合計被告已清償1,499,781元,另加計非借款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9萬元、附表編號13之金額5萬元及系爭本票面額10萬元,總金額為1,740,081元,已逾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系爭借據,迄今尚欠款合計1,332,0
00元,及107年10月10日成立系爭借款,共計借款1,432,000元未還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並非全為借款,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為借款,編號2為借款10萬元,且已全部清償;編號9、13及系爭借款均非借款等語,則附表編號1、3至8、10至12經被告自認為借款金額外,原告應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金額逾10萬元,及編號9、13及系爭借款均為借貸關係等情提出證明,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借據為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結算之金額,並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1頁)。惟查系爭借據記載如附表之借款內容,僅簡略記載金額與原因或日期,並未如一般結算時,列出加減算式或載明雙方確認之總額,則系爭借據是否為兩造結算借款情況,已屬有疑,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內容全屬借款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及編號9、13及系爭借款均為借款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眾多,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簽發,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拿取之金額,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兩造間之借款應以被告自認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等筆,借款金額共計1,00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5萬元+195,000元+7萬元+5萬元+5萬元+12,000元+25,000元+10萬元+5萬元=1,002,000元)。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嘉義市OO路花旗銀行交付原告共65,000元、於嘉義市OO路與OO路口便利商店交付原告共4萬元,及於109年5月13日、同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4萬元、2萬元、2萬元,並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以自己或委託友人戊OO匯款共500,300元(計算式:287,300元+213,000元=500,300元)至丁OO公司帳戶;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以現金存入1萬元、15,000元、3萬元,並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以自己或委託友人戊OO匯款共542,781元(計算式:292,781元+25萬元=542,781元)元至原告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存款憑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存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憑證、被告之帳戶明細、戊OO聲明書,及丁OO公司帳戶與原告帳戶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3至103頁、第155頁及另存放卷)為證,堪予採信。則迄今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105,000元(計算式:65,000元+4萬元=105,000元),及匯款共58萬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2萬元+500,300元-20次匯款手續費共300元=58萬元)至丁OO公司帳戶,及匯款共597,481元(計算式:1萬元+15,000元+3萬元+542,781元-20次匯款手續費共300元=597,481元)至原告帳戶等方式為清償,共計清償1,282,481元(計算式:105,000元+58萬元+597,481元=1,282,481元)予原告,已多於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1,002,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向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信。原告固稱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依原告及丁OO公司帳戶明細可勾稽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多筆款項,匯款金額與本件借款無關,及匯款金額與借據上之金額不符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除本件認定上述㈡之借款外,另有與被告間成立其他借款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借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僅以原告及丁OO公司等帳戶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泛稱被告上述匯款項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借據之金額及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借款內容(新臺幣)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欠款(新臺幣)1錢莊20萬元(OO)20萬元2簽約2筆10萬元20萬元3香港15萬元15萬元4藍威凱19.5萬元195,000元56/28,7萬元7萬元67月份,5萬元5萬元7強尼5萬元5萬元8打掃大姐1.2萬元12,000元9大寮2筆9萬元18萬元10丙OO6.5萬元(本週四要過,還4萬元)25,000元11純銀10萬10萬元12大寮姐5萬5萬元13甲OO5萬5萬元(合計)1,332,000元